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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肖某甲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上诉人肖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诉称,200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肖某甲同意将自家的承包的1垧8亩地转包给原告,转包地块原羊场道南的地块,从2004年至2027年转包给原告李某某经营。一次性交土地承包费人民币x元,买断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从此村里的农业税、合同款、各种义务由李某某缴纳。肖某甲如果违背合同要地,必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x元方可,合同签订时由村委会同意,村长马权、出纳员史义等在场,村委会同意被告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此合同已实际履行5年之久,现在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同,我种地被告就躺在车前,不让种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

李某某提交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蔡向奎、马权、史义证明一份;证人马权、史义、蔡向奎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肖某甲原审辩称,2004年3月份我的确把地转包给原告了,但是地不是1.8垧,是2垧地,地理位置对,转包费也是人民币1.6万元,但转包时间不是2004年到2027年,而是2004年到2009年,现在已经到期了,原告还拿了我两年的直补钱,这两年的直补钱我自己拿回来了。我们合同的期限已经到了,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认定,2004年3月,被告肖某甲将其在道字乡X村原羊场道南的承包地1垧8亩地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转让期是2004年至2027年,转让费是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农业税、合同款、各种义务由原告李某某缴纳。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村长马权、出纳员史义等在场。后原告将合同书丢失。原、被告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5年。现被告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不让被告种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未提供出其与被告肖某甲签订的书面土地转让合同,但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蔡向奎、马权、史义的证明及证人马权、史义、蔡向奎的当庭证言均可证明被告肖某甲将其1垧8亩承包地自2004年至2027年以人民币1.6万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事实,亦可证明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是经村委会同意的。虽然被告肖某甲主张其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的期限是2004年至2009年,但其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某对诉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宣判后,肖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间是口头合同,期限是五年。根本不存在书面合同。我在此前与圣字村因土地纠纷打过官司,被上诉人以村支部书记蔡向奎、村长马权、会计史义(姐夫)、证实有二十三年期的书面合同,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被原审采纳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审判决正确。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有书面合同及土地转包的年限。

二审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在辩论中表明了各自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决仅以几个证人即证明双方有书面合同和承包年限欠妥,且上诉人称证人是厉害关系人应予审查。双方对承包费没有争议,只是发包人称转包5年,承包人称是转包23年,相差18年。应与2004年当地其他土地承发包情况进行对比,以确认双方各自声称的承包年限的合理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上诉人肖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肖某甲。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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