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马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王某丙于2005年12月15日与我社朝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丁、李某某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丁、李某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于2005年12月15日借原告x万元钱属实,借款后付过几次利息,本金无能力偿还,待挣钱后偿还。
被告王某丁、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某丙于2005年12月15日由被告王某丁、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现金x元。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4月5日支付利息1224元,5月30日支付利息27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丙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丁、李某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及展期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丁、李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及展期协议书佐证。被告王某丙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丁、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9‰,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王某丁、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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