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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路东。

负责人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11时,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安良镇X路口时,将我女儿张满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张满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郏县公安交警队事故科,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之父杨某丙支付赔偿款12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丙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由不予履行。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丙履行协议、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出事故后,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但保险公司不赔偿,所以我没履行协议。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是桑塔纳桥车,车牌号为豫x号。2008年6月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原告未构成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2、此案涉及的豫x号轿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该费用限额x元内,垫付款项后有权向本案第一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1时,被告杨某丙之子杨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X镇X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满乐(原告张某某女儿)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杨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满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满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死者张满乐,女,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死亡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系原告张某某之女。2、豫x号轿车的车辆行使证上注明的车主为杨某顺,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丙,且被告杨某丙于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就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郏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3、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丙经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标的为12万元。双方已签名、按印,但至今未履行。4、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满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儿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张满乐承担的同等责任,故按x元较为适宜,上述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的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9580元,被告杨某丙赔偿50%,计款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1、原告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原告张某某之女张满乐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限额为x元,垫付款项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被告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以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拒赔,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杨某丙赔偿47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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