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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河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方拐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男,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38岁,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成年。

原告拐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及人民陪审员李某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被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拐河信用社诉称:2005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共计x.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贷款调查报告;

三、贷款审批表;

四、借款合同;

五、借款借据,

六、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贷款保证书;

七、王某戊、李某乙、李某丁、王某丙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就不认识李某乙,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

被告李某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分别经传票、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反映了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系法定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三年,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共计x.2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提供连带担保,按约定月利率10.695‰向信用社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己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自借款之日其计付至2008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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