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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2008年6月份以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病费用,并承担外债,被告给付扶养费每月500元。

原审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没啥财产,有债务2万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治病合理费用可适当承担,不同意给付扶养费。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9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于2008年6月份双方因故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病费用,并承担外债;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同意离婚,称没啥财产,有债务2万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治病合理费用可适当承担,不同意给付扶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具一套、铁灶台一个、树木800余棵、2008年耕地有收入在被告手中,以上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有债务欠王某良7000元,用于治病用了。原告又提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松原市中心医院、三井子村卫生所、松原市中医院、前郭镇X村卫生所等治疗疾病情况,总计医药费9761.68元,其中正规票据4843.58元、交通费257.00元即5100.58元;被告认可的财产有: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具一套、铁灶台一个,对其余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并称系其父亲王某有的。被告称有债务欠王某丙2万元,用于种地。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虽对房屋、四轮车、树木、2008年耕地收入有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将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债务,并阐述债务来源是用于治病而产生的,原告又向本院提供治疗疾病的票据,二者的数额不符,本院只能保护有正规票据医药费的费用及交通费,即5100.58元,其它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出庭证人王某丙证实,被告耕种土地时向其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耕地情况由被告支配,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因原告有疾病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程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均衡确定。对于扶养时间,应从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起即2008年7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09年3月9日止,每月给付300元比较合理。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具一套、铁灶台一个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550.29元;原告自己承担医药费2550.29元。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扶养费2190.00元(即2008年7月1日起2009年3月9日止每月给付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共同债务2万元不应由我负责清偿。因为,该2万元用于投入种植花生了,所收的花生被火灾烧毁了,造成损失2余万元,剩余花生由被上诉人卖了,得款6800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支配了。所以,此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扶余县X镇X村介绍信、韩志全证实材料、陈某山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上诉人家失火将花生烧掉,剩余花生由被上诉人卖了的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万元属实,此款用于2008年种植花生了,因发生火灾所收花生大部分被烧毁,给双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被上诉人身患疾病又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定的扶养费以及2万元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考虑双方的具体经济状况,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剩余10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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