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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上诉人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一个户口,二被告是我兄嫂。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六口人分得承包地33.6亩,原告应分得5.6亩,父母的承包地在分家时已经分割,原告出嫁时二被告只给原告2亩地,其余的3.6亩被其占有,并支取了原告的直补款1275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我的3.6亩承包地和直补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直补款127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宋某乙辩称,我和我父母分家后,我家三口人有16.8亩耕地,共计33垄地。我们家现有土地是40垄,有7垄地是原告的,我和周某某离婚后,原告的地由周某某耕种。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告诉,本案不应受理。二、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证明了我没有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乙与原告宋某甲系兄妹关系,宋某乙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宋某甲与二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宋某(已去世)、母亲徐桂兰、周某某的女儿吴欢同一承包经营户,被告宋某乙是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该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乾安县X镇X村共承包耕地33.6亩,每人分得耕地5.6亩,分得的承包地未分等级。光字村村民委员会分地的标准为500米长为半亩,依据该标准,原、被告所在的承包经营户分得耕地67.2垄(500米长的垄),其中在家前分得承包地被道路从垄的中间隔开,道的南侧有22垄,每垄长度为300米,道的北侧有23垄,每垄长度为400米;在南二节分得承包地17垄,每垄长度500米;在家东分得承包地6垄,每垄长度为300米;在家东南分得承包地14个长垄和3个短垄,三个短垄未在光子村分地台帐上记载,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面积范围内的耕地。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家东南的承包地的垄长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家东南长垄的垄长提供光字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村委会证实家东南承包地的垄长以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长度690米为准。被告宋某乙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主张长垄的垄长为750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因原告出嫁,二被告将位于家东南林带西侧的5垄耕地及三个短垄交给原告宋某甲经营,按照村里分地时的垄长690米、垄数5垄计算该耕地面积为3.45亩。2001年,原告的父亲宋某去世后,原告母亲徐桂兰由被告宋某乙家搬到宋某甲家,徐桂兰于200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乙给付徐桂兰与宋某的承包地,经本院(2007)乾民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徐桂兰及宋某的口粮田11.2亩的承包经营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某乙已将位于家东林带东侧的9垄耕地及位于家前南侧22垄中的17垄耕地交给徐桂兰,按分地时家东南的垄长690米及家前的垄长300米计算,该耕地面积为11.31亩,比2口人应分得的亩数多了0.11亩。因徐桂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宋某乙交给徐桂兰的耕地亦由原告经营。被告宋某乙、周某玲于2008年6月15日经乾安县婚姻等级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后有一女孩,归女方抚养;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其中土地34垄归女方所有,6垄归男方,债务x元由女方偿还”。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位于家东的垄长为300米的6垄耕地及位于家前南侧的垄长为300米的5垄地归宋某乙经营;位于家前北侧垄长为400米的23垄地及位于南二节的垄长为500米的耕地归周某某经营,二被告离婚时分割承包地面积换算成亩数为21亩,比3口人应分得的亩数多4.2亩、原告宋某甲于2008年7月16日以周某某占有其3.5亩承包地,并且将其直补款支出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退还3.5亩承包地和直补款1275元。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原告又于2008年11月6日以其3.6亩承包地被宋某乙、周某某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宋某乙、周某某退还。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宋某乙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的一名成员,在离开原承包经营户时,有权取得在光字村村民委员会分得的5.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在原告出嫁时,二被告没有按照光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帐记载的承包面积足额给付原告耕地5.6亩,且在二被告离婚时将未交付原告的承包地分割,另,原告少分的耕地无法确认由哪个被告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少分的承包地。因原告与其母亲徐桂兰共同生活并实际经营其母亲徐桂兰的耕地,视为其与徐桂兰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故徐桂兰多分的承包地0.11亩视为已转给原告经营,因此原告少分的耕地为2.04亩(应分得的耕地5.6亩减去3.45亩再减去0.11亩)。被告周某某主张应以原告经营耕地的实际面积计算原告的承包地面积,因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台帐上体现的承包地属于依法取得的物权,超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里土地台帐记载面积的耕地无处分依据,且二被告亦有超出村里土地台帐记载面积的耕地,故家东南的承包地应以村里分地时的长度计算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三个短垄因不在村里土地台帐记载面积的范围内,不能视为原告分得的承包地。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因本次诉讼比上一次诉讼增加了被告,且新增加的被告应承担责任,故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判决,被告宋某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宋某甲2.04亩耕地,如因已转包他人不能交付,应将相应的转包价款交付原告宋某甲。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仅凭垄长和垄数无法计算出土地面积,故原审认定宋某甲实际经营土地面积为3.45亩错误。2、上诉人与宋某乙已离婚,原审判令我们共同退还宋某甲土地不妥,上诉人不知道应返还多少。3、该案事实已经乾安县法院作出过判决,此次诉讼属重复告诉”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被上诉人宋某乙未答辩。

本案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宋某甲在诉前已就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告诉,要求上诉人周某某返还土地,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宋某甲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至此,(2008)乾民初字第X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宋某甲又就同一事实向宋某乙、周某某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如果宋某甲坚持自己的主张,应对(2008)乾民初字第X号判决申请再审,追加宋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告诉。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乾安县人民法院退还给宋某甲,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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