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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李某某、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工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我行与马某杰(现下落不明)、两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马某杰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年利率15.3%;每月14日等额本息还款904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时,我行依约给马某杰发放借款x元,但马某杰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息,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借款本息,马某杰及两被告未付,现马某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4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马某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分别为2760元、1700元。4月10日,马某杰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14日,原告与马某杰、两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马某杰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年利率15.3%;每月14日等额本息还款904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给马某杰发放借款x元,但马某杰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马某杰及两被告未付,现马某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3元,自2010年1月14日开始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3月10日、4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证实其承诺自愿为马某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分别为2760元、17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马某杰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马某杰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自愿为马某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给马某杰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统一版本应用系统帐号查明细表》1份,证实马某杰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63元及其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保证,在马某杰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63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马某杰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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