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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宋某某、马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化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200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羁押,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羁押,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宋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8月16日公诉机关以证据补充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宋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汪某、宋某某、马某某伙同陈秀兰、唐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得秦州区X乡X村民辛某旺彩礼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汪某、宋某某、马某某共分得1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辩解自己并不知道陈秀兰、唐某某、赵某某在借婚骗财,其在整个事件中仅充当婚姻介绍人。

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其主观目的是介绍婚姻,而非骗取他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汪某(化名王X)来到礼县X镇马某某家,适逢被告人宋某某在马某某家做工。闲谈中马某某让汪某给宋某某介绍对象。汪某回家后与当地人陈秀兰、唐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预谋借婚姻骗取宋某某钱财。2009年12月,汪某等四人来到礼县X镇马某某家与宋某某见面,因宋某某对赵某某不满意,被告人汪某遂与马某某、宋某某商量另行找人借婚骗财,宋、马某人同意后,宋某某联系到本区X乡X村民辛某某,由汪某、宋某某、马某某充当介绍人,赵某某化名包X,陈秀兰冒充“包某霞”奶奶,唐某某冒充“包某霞”亲戚,以将赵某某介绍给辛某某儿子的辛某旺成婚为由,骗得辛某旺彩礼3.1万余元。尔后汪某、宋某某、马某某、陈秀兰、唐某某离开。赵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汪某、陈秀兰、唐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宋某某和马某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

2009年12月28日,赵某某借口上厕所从辛某旺家逃走。此后辛某旺及家人多次向宋某某、马某某要人,宋、马某人遂到临洮县寻找汪某未果。2010年1月15日汪某再次到马某某家,被告人宋某某和马某某设法稳住汪某后,宋某某联系辛某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在马某某家将汪某抓获。次日,宋某某和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破案后追缴赃款1.4万元(其中陈秀兰、唐某某各退赃4000元,宋某某、马某某各退赃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辛某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辛某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2月,被告人汪某、宋某某、马某某伙同陈秀兰、唐某某、赵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得自己彩礼3.1万余元。2009年12月28日,赵某某借口上厕所逃走的事实。

二、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自己家里给其儿子辛某旺介绍对象,后辛某旺将宋某某介绍的陈秀兰、唐某某、赵某某、汪某、马某某等人接到家中,赵某某化名包X,陈秀兰冒充“包某霞”的奶奶,唐某某冒充“包某霞”的亲戚,宋某某、汪某、马某某充当介绍人,以将赵某某介绍给辛某旺结婚为由,骗得3.1万余元彩礼,2009年12月28日,赵某某借口上厕所逃走的事实。

三、辛某旺、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以婚骗财的人中充当介绍人的一临洮人为汪某,一礼县人为马某某,冒充媳妇的是化名包X的赵某某,冒充媳妇奶奶的是陈秀兰,冒充媳妇亲戚的是唐某某。

四、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明知陈秀兰等人借婚骗财的事情及对自己与宋某某、马某某、陈秀兰、唐某某、赵某某预谋并参与骗取辛某旺彩礼3.1万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汪某和马某某均对其说过以婚骗财的事情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陈秀兰、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五、提取笔录,照片,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实施诈骗时赵某某使用包某霞的户口本,化名为X霞的事实。

六、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包某霞是其女儿,目前在天津上班,包某霞原来的户口簿于2008年9月被其弟包某军上学报名时遗失,并有证人吕龙海(包某军的班主任)的证言佐证。

七、追赃笔录、领条,证实部分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八、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九、办案证明,证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和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借婚骗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汪某曾因同类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汪某,系立功;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赃,故对宋某某可减轻处罚,对马某某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汪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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