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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2009年1月14日、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艾某丙、赵某某、艾某丁、艾某乙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惠某、艾某甲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丙、艾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10年,如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1.3175计收罚息。被告艾某甲于2006年6月17日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05‰,逾期利率为11.857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惠某于2006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05‰,逾期利率为11.857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惠某、艾某甲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承担。

被告惠某辩称,贷款属实。因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职工袁某某欠被告惠某树苗款x元,袁某某给被告惠某贷款x元是为了偿还欠被告惠某的x元树苗款,袁某某当时讲该款由袁某某偿还。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艾某甲辩称,贷款属实。因被告艾某甲原来是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代办员,与信用社帐目没有算清,为了支付农户存款,只好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借款x元,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艾某乙辩称,放贷款时被告艾某乙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没有参加联保,没有签字,没有按指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艾某丙、艾某丁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2份、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审批意见1份。证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赵某某和艾某德、陈改兰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联保成员可在最高余额内申请信贷资金,《借款凭证》与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10年。逾期按日万分之1.3175计收罚息。被告惠某于2006年6月17日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05‰,被告惠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艾某甲于2006年6月17日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05‰,被告艾某甲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对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签字及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某在法院指定其申请鉴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赵某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2份、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审批意见1份经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31日,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赵某某和艾某德、陈改兰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联保成员可在最高余额内申请信贷资金,《借款凭证》与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10年。逾期按日万分之1.3175计收罚息。被告惠某于2006年6月17日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05‰,被告惠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艾某甲于2006年6月17日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05‰,被告艾某甲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赵某某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惠某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惠某辩称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职工袁某某欠被告惠某树苗款x元,袁某某给被告惠某贷款x元是为了偿还欠被告惠某的x元树苗款,袁某某当时讲该款由袁某某偿还,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即便是袁某某个人欠其树苗款,但袁某某不是本案原告,故借款与欠款不能相抵,被告惠某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甲从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艾某甲辩称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其款,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乙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合同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按月利率7.905‰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到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3175计收罚息)。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艾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按月利率7.905‰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到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3175计收罚息)。被告惠某、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惠某、艾某甲、艾某乙、赵某某、艾某丙、艾某丁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金

审判员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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