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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公司长江机械厂、被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物资徐州网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法执异复字0068 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煤第五建设公司长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中国煤炭物资徐州网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国际设计院)因中煤第五建设公司长江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机械厂)申请执行中国煤炭物资徐州网架厂(以下简称网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审查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矿国际设计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该案,于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中矿国际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张泽云,长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俊、雷三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长江机械厂诉网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网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江机械厂加工费x.22元、滞纳金x元,共计x.2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受理费共计x元由网架厂负担。该判决书于7月6日送达长江机械厂,于7月8日邮寄送达网架厂。2005年1月14日,长江机械厂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5)泉执备字第X号,并向长江机械厂出具申请执行登记备案通知书。2007年1月15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泉执字第X号。

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网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物产集团)与中矿国际设计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煤物产集团将网架厂整体产权转让给中矿国际设计院,主要内容有:标的企业网架厂为中煤物产集团合法持有其全部出资人权益的国有独资企业,中煤物产集团同意以零万元转让给中矿国际设计院;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就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十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标的企业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视为产权交易完成之日;产权交易完成后五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商定具体日期、地点,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受让方受让产权后对原标的企业进行改建,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的,原标的企业的债务仍由改建后的标的企业承担,债权人有异议的,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受让产权后将原标的企业并入本企业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标的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原标的企业的债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担。同年12月27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将持有的中国煤炭物资徐州网架厂整体产权转让给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交金额0万元。之后,中矿国际设计院没有对网架厂进行改建,网架厂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根据长江机械厂的申请,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同年9月4日,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泉执字第196-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中矿国际设计院银行存款68.6万元至执行法院。

中矿国际设计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长江机械厂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二、网架厂法人资格继续存在,依法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网架厂工商登记未变更,企业所属不变,即,产权交易尚未完成,此案的被执行人网架厂至今仍隶属于原主管单位中煤物产集团。被执行人网架厂是独立法人,法律地位没有发生变化,不应追加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三、变更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是曲解了“产权交易合同”第12条“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四、“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中矿国际设计院购买网架厂的整体产权和网架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中矿国际设计院应当承担网架厂债务的充分理由,法院以此为由变更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未生效,法院即强制扣划银行存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07)泉执字第X号、196-X号民事裁定,并将执行款项执行回转。

长江机械厂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是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2004)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04年7月1日作出的,申请执行人在2005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网架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作出(2005)泉执备字第X号备案。二、申请执行人请求将中矿国际设计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2006年12月18日,网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中矿国际设计院签订交易合同,将网架厂以零资产转让给中矿国际设计院,并于同年12月27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实施转让。网架厂已经转让给中矿国际设计院是事实,中矿国际设计院虽提出其没有对网架厂改建,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企业改制的债权债务应由收购的企业承担责任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的裁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网架厂提出书面答辩称,网架厂欠长江机械厂加工费,请法院按法律程序进行审理。

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7)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矿国际设计院的执行异议。中矿国际设计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长江机械厂在(2004)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即2005年1月14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网架厂,法院于2005年2月1日进行登记备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制度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权的一项制度,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就应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将执行备案转化为执行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矿国际设计院的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中矿国际设计院与网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中煤物产集团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将被执行人网架厂的整体产权以零万元金额购买,并于当月27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交易凭证,整个合同的交易过程已经完成,中矿国际设计院已经成为被执行人网架厂的整体产权所有人、实际控制人,至于何时办理股权变更以及是否注销被执行人网架厂,是由中矿国际设计院决定的,不是他人所能控制的。由于中矿国际设计院没有对网架厂进行改建,应该办理而未办理网架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手续,网架厂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继续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网架厂的所有权人,中矿国际设计院同样应承担网架厂的民事责任,所以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不应将被执行人网架厂变更为中矿国际设计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变更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改正为追加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中矿国际设计院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1、长江机械厂到底于何时提出执行申请,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在(2007)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称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申请执行,同为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却前后矛盾。2、“产权交易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中矿国际设计院也不是网架厂的所有人,也没有实际控制网架厂。(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中矿国际设计院已实际成为被执行人网架厂整体产权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证据。而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中矿国际设计院成为被执行人网架厂的所有人,应当是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之后;而要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网架厂,则除了要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以外,还要进行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的移交。事实上,被执行人网架厂的工商变更手续至今未办理,产权交易没有办理交割,中矿国际设计院尚未受让网架厂任何资产、控制权、管理权。3、(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和“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本案,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中矿国际设计院的责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交割是产权转让双方的共同义务,且主要是转让方的义务,中矿国际设计院无法单方履行。由于中矿国际设计院不是网架厂的所有人,何谈改建和注销况且这也不是必须要做的事情。事实上,网架厂作为法律上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中矿国际设计院的责任。二、(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显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与本案无关。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一、申请执行人长江机械厂是否在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二、“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中矿国际设计院是否实际受让了网架厂的资产,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无依据;三、(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江机械厂是否在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的问题。中矿国际设计院认为,(2007)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与(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存在矛盾。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权利人是否丧失了强制执行请求权,关键在于其于何时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阅泉山区人民法院卷宗,(2004)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是10天,权利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5年2月1日进行了登记备案,案号为(2005)泉执备字第X号。即,权利人是在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申请。至于(2007)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载明权利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与权利人于2005年1月1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不矛盾,由前所述,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进行了执行登记备案,此后,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其随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能以此否定权利人于2005年1月1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事实。故,中矿国际设计院的该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追加中矿国际设计院被执行人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8日,中煤物产集团与中矿国际设计院就网架厂整体产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于2006年12月27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交易凭证,中矿国际设计院以零万元购买网架厂的整体产权。即,“产权交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是否履行完毕,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来判定。按照当事人所签“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视为产权交易完成。但时至今日,从网架厂的工商登记来看,该项手续一直没有办理。由于办理股权变更、企业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等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的事情,其双方如何操作,亦不是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所能掌控的。换言之,该产权交易不能仅仅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没有办理标的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对外公示手续,就认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判定合同已经履行。依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由于中矿国际设计院受让了网架厂的整体产权,即应由其承担网架厂的对外债务,故,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规定,异议审查必须予以适用;其次,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影响追加中矿国际设计院为被执行人的处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08)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徐州

审判员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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