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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段某某诉吴某甲、连某某、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赵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程某某,女,成年。

原告段某某,男,成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成年。

被告连某某,女,成年。

被告吴某乙,女,成年。

原告程某某、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吴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4月16日,经媒人吴某顺介绍,原告之子段某恒与被告吴某乙订婚,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6000元,钻戒、衣某等价值4668元,共计x元。2008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又给被告吴某乙购买金项链、金耳钉价值2250元,购买衣某、鞋等价值1416元,共计3666元。2008年农历12月2日,经媒人吴某顺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500元,香烟4条价值200元,现金200元,共计x元。2008年农历12月6日,原告之子段某恒与被告吴某乙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之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过桥钱、红包等共计6565元。2008年农历12月9日,被告吴某乙被娘家叫走,16日回到原告家,20日上午又回被告家至今未回原告家。被告吴某乙在原告家仅居住的7天内,让段某恒睡在沙发上,拒绝与段某恒同居过夫妻生活。综上事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吴某甲、连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给付的彩礼6000元和第二次给付的彩礼x元及香烟4条、现金200元属实。其他的首饰、衣某及过桥费等二被告一概不知。在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之子段某恒结婚时,被告吴某甲、连某某购置饮水机一台价值980元,夏凉被两床300元,落地电风扇一台398元,鞋架、盆子等小件日用品共计价值500元,被子四床、毛毯四件价值1650元,鸭绒被四件600元,毛巾被两件450元,床单四件530元,床上用品一套1400元,单件被子一床838元,毛毯一件380元,功夫茶具一套1100元,皮箱一个200元,窗帘两个1230元,珠帘一个150元,化妆品一套643元,电子日历一个580元,电水壶一个180元,给段某恒购衣某、鞋共计860元,给吴某乙买衣某1280元,以上共计价值x元的生活用品作为嫁妆陪送到了原告家,另有8800元现金作为压箱钱也陪送到了原告家,共计陪送钱物价值x元。被告吴某乙与段某恒举行结婚仪式后,段某恒于当月7日、19日两次殴打吴某乙,吴某乙于2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被告现要求原告将其女儿吴某乙找回,方可商谈彩礼返还之事。

被告吴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吴X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农历4月16日,段某恒与吴某乙订婚时,吴XX作为媒人经手给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彩礼6000元,给付被告方到场的10位客人每人50元红包,给付被告方到场的车辆红包200元。2008年农历12月2日,经吴XX手给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彩礼x元。另听段某恒说还给吴某乙买了金项链等首饰及衣某。

2、证人吴X(又名吴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农历1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

3、金正珠宝销售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吴某乙购买金首饰价值225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诉辩、及质证意见,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1、证人吴XX证明经其手给付被告彩礼两次共计x元,另给付被告方客人红包、车辆红包共计700元。证言人亲手经管了以上彩礼的给付,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吴某甲、连某某予以承认,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吴XX证明的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方首饰、衣某等物品,因系证人听别人所说,没有经手,亦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不予采信。

2、证人吴X的证明内容与吴某顺证实的内容一致,且被告吴某甲、连某某认可,对其予以采信。

3、购买首饰的发票虽然属实,但仅凭购买发票不能证明首饰的去向,对其予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段某恒系原告之子。被告吴某甲、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连某某之女。2008年农历4月16日,经媒人吴XX介绍,原告之子段某恒与被告吴某乙订婚,原告经媒人吴XX给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彩礼现金6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日,原告经媒人吴XX给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彩礼现金x元,另有现金200元,共x元。以上两次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共计收受原告程某某、段某某彩礼现金x元。另外,在段某恒与吴某乙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到场的10位客人每人50元红包,给付被告方到场的车辆红包200元,2008年农历1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香烟4条,价值200元。2008年农历12月6日,原告之子段某恒与被告吴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2月9日,被告吴某乙因与段某恒生气回到娘家,当月16日又回到原告家,之后,被告吴某乙因与段某恒再次生气于20日上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在吴某乙结婚时陪送到原告家以下财物:饮水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鞋架、盆子等小件日用品若干,被子四床,毛毯三件,鸭绒被三件,毛巾被一件,床单一件,床上用品一套(原告称听吴某乙说该套床上用品价值1118元),功夫茶具一套,皮箱一个,窗帘两个,珠帘一个,电子日历一个,电水壶一个,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原告另认可被告给段某恒购衣某价值300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媒人吴XX给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的钱物中,其中第一次6000元及第二次x元、2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给付被告方10位客人及使用车辆的红包共计700元,因得到红包的是该10位客人及车辆司机,而非本案被告,且被告方所用车辆亦有实际支出,在本案彩礼款的数额中,对该700元不予认定。对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在吴某乙结婚前一天接受原告的香烟4条,价值200元,按照当地风俗,这些香烟最终也是用于吴某乙与段某恒的结婚事宜,对该价值200元的香烟,不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综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之子段某恒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吴某乙与段某恒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不断生气,吴某乙从结婚至离家出走在原告家生活只有7天,与段某恒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吴某甲、连某某在吴某乙婚前接受原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应酌量返还,本院酌定返还x元。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戒指、项链等首饰及衣某,根据证人吴XX陈述,首饰、衣某等系段某恒购买,而非原告程某某、段某某购买,二原告对该首饰、衣某等不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的由原告给付的一枚黄金戒指,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确实给付了被告,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x元彩礼款的接受人是被告吴某甲、连某某,而不是被告吴某乙,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乙返还该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甲、连某某所述为吴某乙结婚陪嫁的钱物,因陪嫁与接受彩礼在当地风俗中有直接的联系,应一并处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陪送钱物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只能在原告认可的陪送物品范围内酌情返还原物。对被告陪送的鞋架、盆子等小件日用品因数量不清切系易消耗品,不再返还,对被告所述给段某恒购买的衣某等因段某恒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问题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某某、段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程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吴某甲、连某某的陪送物品饮水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三件,鸭绒被三件,毛巾被一件,床单一件,床上用品一套,功夫茶具一套,皮箱一个,窗帘两个,珠帘一个,电子日历一个,电水壶一个。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程某某、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吴某甲、连某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李晓锋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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