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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琚某某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法执异复字0072 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石某某。

被执行人(异议人)琚某某。

申请复议人石某某因与琚某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石某某、被执行人琚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琚某某与石某某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石某某为琚某某建造营业综合楼。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琚某某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琚某某诉请判令石某某交付承建的楼房。石某某反诉,请求判令琚某某给付建房款x元。该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石某某在铜山镇X村为琚某某建造的营业综合楼一套(最北面三层),石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前将该房交给琚某某,交房时铝合金门窗和阳台不得损坏缺少。琚某某给付石某某建房款(包括工钱和材料款)7.8万元,已付1万元,尚欠6.8万元于石某某交房后付清。二、石某某欠他人建房工料款与琚某某无关。三、该房以后若出现质量问题,由石某某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琚某某承担,反诉费4520元由石某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琚某某将应付给石某某的建房款6.8万元存折押在法院。2004年1月16日,琚某某向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石某某交付房屋。但因石某某已将该房屋出售给陈孝龙,致使该调解书无法履行。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另查明:2003年5月16日,陈孝龙作为“买主”,与石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某某将铜山镇X村X国道东侧吴书亮家南侧楼房一户卖给陈孝龙,价格为12.5万元,已于5月16日付订金11.2万元。该房屋原系石某某为琚某某所承建。

2004年10月16日,琚某某、陈孝龙、石某某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由陈孝龙将诉争的房款9万元给付琚某某,房屋产权归陈孝龙(该房座落在铜山新区X村X国道东侧吴书亮南侧首一号)。二、石某某给付陈孝龙5万元。三、琚某某应将4.5万元的基础款宅基地款收据退还给陈孝龙;陈孝龙收取石某某5万元房款时再将此据退还给石某某,琚某某应予配合。四、三方协议达成后琚某某撤回执行申请,与陈孝龙、石某某无关,执行费、诉讼费各方当事人预交的,由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五、此协议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六、琚某某所收9万元是地皮使用费、地基、建房材料及损失费,琚某某配合石某某将村收取的地基款4.5万元收归石某某所有。同年10月27日,琚某某与陈孝龙签署“收条”一份,载明:陈孝龙地皮使用权、地基、建房投资、损失费等款项9万元,琚某某情愿以此价格转卖给陈孝龙,陈孝龙情愿以此价格买下,双方永不反悔(铜山新区X村X国道东侧吴书亮南侧首一号)。但石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陈孝龙5万元款项。

2004年10月28日,琚某某以“我们已经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同日从执行法院领回6.8万元存折。

2008年10月31日,石某某向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琚某某按照(2003)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付欠款6.8万元。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琚某某及其丈夫在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6.9万元。

琚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琚某某与石某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未履行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石某某已将房屋出售,法院据此中止执行。琚某某在作出让步的前提下,与石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现石某某又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期限。

石某某答辩称,(2003)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石某某交付房屋,琚某某给付6.8万元房款,琚某某已将房屋卖给了陈孝龙,应视为石某某已给付房屋,6.8万元房款应支付给石某某。由于陈孝龙不提供琚某某出售房屋的收据,直到2008年在执行局复印了该证据后才申请执行,所以未超过执行期限。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从琚某某、石某某及陈孝龙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内容及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虽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6.8万元如何处理,但协议内容实质上包括对争议房屋及房款等所有事项一次性处理的意思表示。因此,石某某不再享有实体执行权利。琚某某、石某某及陈孝龙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石某某作为签订人之一,应知道该协议第一项的内容,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而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申请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异议人琚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琚某某及其丈夫朱玉凌所有的在金融机构储蓄存款6.9万元的划拨。

石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执行和解协议仅仅是为解决琚某某对石某某房屋的执行,即解决琚某某房屋产权如何实现的问题,而石某某对自己的6.8万元房款并未申请执行,所以该和解协议没有涉及6.8万元房款如何执行的相关内容,故石某某有权申请执行该房款。否则,琚某某既对诉争的房屋应当给付石某某的6.8万元分文未付,又从陈孝龙处得到9万元房款,一处房产从石某某和陈孝龙处得到二份收益。2、和解协议达成后,石某某多次向琚某某主张要回房款,因调解书有“交房后付清”的内容,石某某每次要款时,琚某某均以“房屋未交付,陈孝龙也没有给其9万元”为由拒绝给付房款,陈孝龙对此一直隐瞒石某某,造成石某某无法申请执行。请求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按(2009)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包含对争议房屋及房款等所有事项一次性处理的意思表示。二、是否超过执行期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琚某某、陈孝龙、石某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包括了对争议房屋及房款等所有事宜的处理意见。首先,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即,诉争房屋的产权归陈孝龙所有,由陈孝龙将9万元款项给付琚某某,琚某某不再主张房屋权利;其次,协议对4.5万元的基础款、宅基地款的处理作了约定。即,三方对琚某某已付4.5万元基础款、宅基地款予以确认,并约定由琚某某将收据交给买受人陈孝龙,待石某某向由陈孝龙交付5万元后,基础款、宅基地款的收据再交给石某某,最终由石某某向有关部门收回该款;第三,协议明确约定了琚某某所收9万元款项是“地皮使用费、地基、建房材料及损失费”。本案,琚某某实际支出了地皮使用费、宅基地款、建房材料、现金等,加上损失费,三方当事人将此约定为9万元,并由买受人陈孝龙给付琚某某,以补偿琚某某为建房而发生的支出,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对价原则,应予尊重和确认。由于琚某某不再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当然亦不需要再付房款。即,并非申请复议人石某某所认为的“一处房产琚某某从石某某和陈孝龙处得到二份收益”。事实上,石某某将诉争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孝龙,并于2003年5月16日收取11.2万元,而建造该房屋的基础款、宅基地款4.5万元是琚某某支付的,加上琚某某已支出的1万元(现金及材料),在卖房时应是石某某获得了额外利益;第四,三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其他相关事宜亦作了明确约定。由前所述,由于琚某某不再主张房屋权利,且其付出的对价亦由买受人陈孝龙以9万元予以补偿,琚某某对陈孝龙所负的义务就是将4.5万元的基础款、宅基地款的收据退还给陈孝龙,而对石某某仅是负有“配合石某某将村收取的地基款4.5万元收归石某某所有”的义务,琚某某没有再向石某某支付房款的义务。简言之,琚某某申请执行石某某一案,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已于琚某某撤回执行申请后结案。综上,石某某的“有权申请执行该6.8万元房款”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石某某辩称,琚某某和陈孝龙对交付房屋和付款9万元的事实对其隐瞒,致使其无法在期限内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签字人,石某某对房屋处理、付款及追索基础款、宅基地款等事宜是明确知悉的,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2003年12月5日作出的,石某某直至2008年10月31日才申请执行,时效已明显超过。加之,由于石某某的第一点复议请求已然不能成立,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已不影响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徐州

审判员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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