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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与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彭某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长青

原告罗某某

被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诉被告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靖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孝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岑胜业、滕树敏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靖华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诉称,原告的亲属黄某某生前与被告郁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杉木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将泗城镇X村达谢(地名)的一片杉木地转让给郁某某,该片杉木林地总面积约600亩,有材积量为4000立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x元,余下x元限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的亲属黄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被他人杀害。三原告开始继承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尚欠死者黄某某的杉木转让款人民币38万元,并给付利息3591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杉木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亲属黄某某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x元杉木款未付清;2、《杉木转让合同书》,证明黄某某所转让杉木林的来源;3、《承包造林合同书》,证明黄某某转让杉木的来源;4、《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协议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郁某某辩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亲属黄某某签订《杉木转让协议书》,现尚有38万元未付是事实的,之所以没有支付此款,是因为黄某某生前没有把杉木的所有权转到被告的名下,导致被告与其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被告至今未取得泗城镇X村达谢组九户杉木的所有权,未享有《杉木转让协议书》的权利。被告认为《杉木转让协议书》已因黄某某的死亡而自然终止,既然该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协议书约定的38万元转让金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是以继承遗产的理由,以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财产权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唯有债权可以继承,对未形成债权或财产权的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现三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应征得被告同意,由原告代替黄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否则是主体不适格。故在本案中三原告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杉木转让协议书》,证明某某转让给被告的是杉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2、《杉木转让合同书》,证明黄某某转让杉木及林地使用权的来源,现使用权已即将过期;3、《承包造林合同书》,证明本案所争讼的杉木所有权人是冉某某,黄某某未享有本案所争议的杉木林所有权,原告仍未取得争讼的林木所有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恰好证明了黄某某已将杉木转让给了被告,而被告没有依约付清杉木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某某转让给被告的是杉木的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但黄某某并未享有本案所争议的杉木林所有权,原告仍未取得争讼的林木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6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2、3证据是一致的,双方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有各自的理解,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5、6证据,由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亦予采纳作本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系黄某某的父母,原告罗某某系黄某某的女儿。1985年1月25日,冉某某等四人与泗城镇X村达谢组九户农户签订一份《承包造林合同书》,由冉某某等向达谢组九户农户承包林地种植杉木(本案涉诉之杉木林),承包期限从1985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4年9月3日,冉某某等四人与三原告的亲人黄某某签订一份《杉木林转让合同书》,冉某某等人将本案讼争杉木林转让给黄某某。2008年12月28日,黄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签订一份《杉木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将泗城镇X村达谢(地名)的一片杉木地转让给郁某某,该片杉木林地总面积约600亩,有材积量为4000立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x元,余下x元限在x年3月30日(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属笔误,应为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2009年5月15日黄某某在家中被他人杀害。至2010年3月30日原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38万元支付期限届止,被告郁某某一直未给付黄某某或其继承人此款。黄某某死亡后,三原告以黄某某的继承人身份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此款未果,遂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黄某某的杉木转让款人民币38万元,并给付利息3591元。庭审中被告郁某某提出,如履行合同,应由原告方负责向达谢组九户农户交纳13年的林地延期费13万元,但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

另查明,凌云县自2009年下半年始方推行林权制度改革。现阶段,在当地林木交易习惯中,买卖双方无需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受方只需持买卖协议、林木所在村证明即可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黄某某生前与被告郁某某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以杉木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从双方已经履行的情况来看,签订该协议是合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

对协议中标的物即本案涉诉之杉木林是否已经履行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之杉木林应视为动产,其交付适用法律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涉诉之杉木林在双方签定协议时尚生长在林地上,而非已砍伐之杉木材质,故其交付亦有其特殊性。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应按照当地同类交易的交易习惯确定,即合同生效时即为交付。黄某某与郁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杉木转让协议书》,合同于当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即成立并生效,本案涉诉之杉木林即应视为在黄某某与郁某某签订协议之时黄某某便已向郁某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即杉木林所有权自黄某某转至郁某某。现不再存在原告方向被告履行涉诉之杉木林交付的问题,被告以没有取得杉木所有权而抗辩不履行第二笔转让款付款义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黄某某与郁某某签订合同,黄某某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杉木林交付及相关附随合同资料的交付义务,而与之对应,郁某某尚有第二笔转让款38万元未履行。对黄某某来说,现只存在38万元转让款之权利承受问题,即对郁某某尚有38万元的合同之债权。此债权即为黄某某的合法财产,其死亡后,自应由其继承人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因被告郁某某没有按原协议约定支付此38万元,继承发生后,三原告作为黄某某的财产合法继承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是否合法有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尚有第二笔杉木转让款38万元未履行是事实,三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权的遗产继承人,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此款给付义务,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要求给付利息3591元之诉请,因黄某某与郁某某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负担延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曾与郁某某补充协议由黄某某负责向达谢组九户农户交纳13年的林地延期费;其次,在黄某某与郁某某签订协议时,黄某某即将其与冉某某签订的《杉木林转让合同书》,以及1985年冉某某等与达谢组九户农户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交付给了郁某某,郁某某对林地占用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是明知的;再次,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延长林地的占用,占有林地的林木所有人获得利益,自然如需支付延期费则应由林木所有人承担。现要原告负担延期费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杉木转让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7000元,由原告黄某乙、彭某某、罗某某负担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孝国

审判员岑胜业

审判员滕树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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