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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城关实业总公司、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城关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城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实业总公司)、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城关村委会设立新沂市新华实业公司,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现该企业已变更为城关实业总公司。1992年,城关村委会下设城关经济办公室,主管城关村经济业务活动;2001年,该办公室并至城关实业总公司;同年,城关村委会被撤销建制。此后,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授权城关实业总公司处理原城关村委会的遗留问题。

纪某某原系城关村委会所属九组的村民,于1993年起耕种该组位于本市新港小区北、沿河新村南、新戴河东、轻工路居民区西的园地1亩。1995年6月,新沂市人民政府在下发的新政报(1995)X号关于对新安镇X村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理意见中作出决定,将城关村剩余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预征手续。同年,城关村委会以地带工的名义将纪某某安置到新沂市X镇城建环卫所工作,纪某某至今仍在该所工作。此后,城关村委会为纪某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城关村委会对于已收到土地补偿等费用分配制订了统一的标准,即以城关村委会1976年的分地人口为计算依据(不包括已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或养老金的人员;其它原因将户口迁入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对年满50周岁的人员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在城关村委会被撤销建制后,新安镇政府决定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用账户,按照原城关村委会实行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由城关实业总公司负责继续发放该基本生活保障金,资金来源为原城关村委会已收归国有尚未补偿安置的土地款(不含青苗费、附着物补偿款)和原城关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变现收入等,专户资金不足部分,由市、镇财政两级负担。纪某某亦在参保人员范围内,并已按期领取了基本生活保障金。

此外,因原城关村委会的土地被征用后处于闲置状态,由纪某某使用该地块至2007年8月。此间,原城关村委会和城关实业总公司先后于2000年和2007年8月根据新沂市人民政府和新安镇政府的要求,协助处理土地的交付事宜,并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于2000年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纪某某发放了青苗补偿费,纪某某使用土地0.2亩,领取青苗补偿费200元,纪某某的丈夫葛长兴使用土地0.8亩,领取青苗补偿费800元;于2007年8月赔付纪某某在诉争土地上搭建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款x元。2007年度中,新沂市人民政府对原属于城关村委会的地块,均按每亩13.1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该款项已按期拨入上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用账户。

现纪某某以土地的补偿费用13.1万元属其所有,城关实业总公司系侵占截留其土地补偿款为由,起诉要求城关实业总公司及城关村委会给付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一、纪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土地虽由纪某某于1993年起实际经营使用,但纪某某既未同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纪某某实际经营使用该土地的事实与是否取得该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利并无必然关联;此外,诉争土地的性质已因征用转为国家所有,纪某某已获得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相应补偿费,因此,在该被征用的土地上建立的各种承包合同关系也应终止,纪某某主张对诉争土地仍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无事实依据。

二、纪某某请求城关实业总公司及城关村委会给付土地等补偿费13.1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的诉争土地被征用后,纪某某除获得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之外,还接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就业安置,故无权再行主张安置补助费用。对于城关村委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城关村委会已制订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其建立的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该方案已实际执行。在城关村委会建制被撤销后,新安镇政府仍按照原城关村委会实行的标准,继续将原城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财产变现收入和尚未补偿的土地补偿费纳入专用账户,用于解决原城关村X村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纪某某亦参加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享受和领取了该基本生活保障金,视为纪某某同意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且新安镇政府和城关实业总公司并无侵占、截留土地补偿等费用的行为。此外,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其受益的主体应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及分配的数额,均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现纪某某在享受和领取了该基本生活保障金之后,再按13.1万元的标准主张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其实质属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款项的分配属社会政策层面考量的事宜,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也无法延伸至社会的各个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此类纠纷作出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三、关于城关村委会的主体是否适格。纪某某起诉的城关村委会于2001年被撤销,该民事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故纪某某对城关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裁定依据新政报(1995)X号的上报文件认定城关九组土地被收归国有,缺乏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的支持,且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发布的意见也规定,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生效。二、原审裁定依据新安镇政府2008年5月7日的证明认定城关村委会已被撤销,违背了村X组织法关于撤销村民委员会程序的规定,而且原审裁定的该结论也与城关实业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显示的城关村委会是其股东的事实相矛盾,也与新沂市X村级区域调整的有关批复文件不一致。三、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生活保障金的发放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城关实业总公司提交的新安镇三个文件均看不出已经履行了该程序,非法干预了村民自治事项。原审裁定以三个文件为依据,认定上诉人领取了生活保障金即视为同意“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明显错误。四、上诉人虽然仍在环卫所工作,但已经年过60,月工资仅320元,而且城关实业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显示该公司从业人数为0,因此生活上没有保障,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因土地被收归国有而被安置,也不能剥夺上诉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五、上诉人从1993年到2007年8月一直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该事实已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和城关九组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合同成立有效,而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现在仍然在承包期内。原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因征用转为国有,上诉人已获得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是上诉人获得的这两项费用是城关实业总公司毁坏青苗、强拆房屋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费用,而且城关实业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将土地收归国有。六、城关实业总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行使征用土地的职能。七、城关村范围内的土地是分属于各村X组集体所有的,原审裁定认定属于城关村委会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上诉人并没有就每亩13.1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多少提起诉讼,而是就这笔费用应该补偿给谁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纪某某原审起诉索要土地补偿等费用是否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

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明确陈述:“市政府已以每亩13.1万元的土地补偿标准将该款拨付给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X号)第三项之规定,该补偿款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而支付给失地人员,由其自谋职业。”而且,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表明,包括上诉人曾经耕作土地在内的新安镇X村土地早在1995年已被人民政府收归国有,因此,上诉人以其实际耕作征用闲置土地至2007年等事实为由否定政府将土地收归国有并已实施土地补偿行为的事实,不仅没有根据,也与其原审诉讼理由相矛盾。至于上诉人纪某某对涉案土地征用的效力产生疑问可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求证并要求处理。

土地补偿款由政府拨付后,村X组织或者政府指定的组织应当制订补偿款使用、分配及安置方案,而关于这些事项方案的制订涉及群众利益,应由相关人员议定或通过相关程序由有关部门、组织决定,人民法院无法参与也不能以个案裁决方式予以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是土地补偿款的一种分配方式,但是否发放应按上述方案执行。上诉人纪某某在原审提出索要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向法院主张由人民法院确定该款项的分配方案,而本案已经查明,关于土地收归国有、土地补偿款的拨付、使用及失地人员的安置等事项已由政府有关文件及相关组织的决议所确定且实施多年,现上诉人因对这些方案不满而要求人民法院强行干涉并通过民事案件个案裁决的形式对已经实施的这些方案予以改变,明显超越了人民法院司法权能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的范畴,上诉人纪某某可就其要求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但人民法院不应就其要求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纪某某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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