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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王某甲、孙某某,山东高格(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广乾、赵传爱、郭兴满、郭兴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立鹏、赵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庭后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立交桥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山东省兖州市X村郭振果相撞,致郭振果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交纳赔偿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要件。被告人宋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隐瞒了真实肇事车辆这一主要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芬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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