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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润丰生化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丰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9日,润丰公司、万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润丰公司委托万隆公司运输两箱仪器到南京,按保价运输的方式,保价金额为1000元,保价费3元,运输费用20元。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将两箱仪器交由万隆公司运输,并向万隆公司交纳了保费及运费。同年4月10日当收货方提货时,万隆公司告知其只有一件货物,不便领取;之后,当收货方再次领取货物时,万隆公司称另一件货物也丢失。润丰公司、万隆公司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润丰公司遂起诉要求万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在诉讼中润丰公司将赔偿货物损失数额调整为x元;万隆公司则认为应按双方约定保价1000元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润丰公司、万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保价赔偿条款,不适用本案。首先,万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具有重大过错:其灭失了标的物,却至今说不清灭失的原因;在先灭失一件标的物,润丰公司已与其交涉的情况下,其仍未能妥善保管剩余的另一标的物,致全部灭失。其次,因标的物价值与保价金额过于悬殊,润丰公司、万隆公司利益过于失衡。因此,在万隆公司有重大过错且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适用保价赔偿条款,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关于赔偿数额,润丰公司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丢失的是哪两台仪器,但因润丰公司购买的仪器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所以丢失的两台仪器至少价值(x元+x元)x元。因两台仪器在保修期内,即使有故障但并不引起价值降低。而且因该仪器使用不足半年,根据我国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惯例,基本不必进行折旧。因此,润丰公司要求万隆公司赔偿x元的数额,是有事实依据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苏润丰生化有限公司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江苏润丰生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润丰生化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上诉人万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运输合同中的保价赔偿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丢失的两台仪器至少价值x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答辩称:1、运输合同是由上诉人万隆公司填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案运输合同中不适用保价赔偿条款。2、被上诉人丢失的两台仪器至少价值x元,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双方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2、原审法院判决万隆公司向润丰公司赔偿x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提供证据3份:1、南京美森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丢失仪器的型号及丢失的事实;2、分析仪《操作手册》1页,拟证明仪器的性能和使用范围,说明这种仪器在被上诉人生产中是能够使用的;3、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规定,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仪器价值x元,原审判决x元虽未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折旧规定,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上诉人万隆公司对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对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购买南京美森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4件不同型号仪器,合同单价分别为x元、x元、x元,开票单价为x.67元、x.43元、x.6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问题。上诉人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基本条款合法、有效。润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万隆公司支付了运费;万隆公司则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托运到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在该运输合同中约定有保价条款,但该条款的设立并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万隆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润丰公司托运的两台仪器全部丢失,过错责任明显。在此情况下,如按保价条款约定的1000元由万隆公司进行赔偿,与润丰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相比,明显利益失衡。因此,该保价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万隆公司丢失的两台仪器价值问题。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托运的仪器价值有仪器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佐证,开票单价分别为x.67元、x.43元、x.62元,即使按单价较低的两台仪器计算,价值也为x.29元;在保修期内扣除折旧,价值也超过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标的额x元。且上述仪器的价值认定依据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万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万隆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代理审判员宋长兴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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