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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洪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

负责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眉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龙跃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大地保险眉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思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川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保期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止。2009年9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由洪雅县X镇X村X组往X组方向行驶中,车辆制动失效失去控制,与前方左侧路边行人宋发正发生擦挂,至宋发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8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大地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号与保险合同中发动机号不一致,不属承保车辆。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购买了一辆力之星牌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月5日,王某某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川x、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号:x。2008年12月22日,王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与大地保险眉山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止。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后,2009年2月20日因该车曲轴连杆断裂更换了一台同类型号的200型发动机。王某某更换后未在车管部门及大地保险眉山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2009年9月21日,王某某驾驶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洪雅县X镇X村X组往联丰村X组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在下坡时车辆制动失效失去控制与前方左侧路边行人宋发正发生挂擦,造成宋发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9年9月23日,王某某与死亡者家属宋万勤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因宋发正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宋发正的抢救费费凭票据实支付。当日,王某某向宋万勤一次性支付了x元。

2009年9月2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牌照号为“川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制动系统进行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为:1、该车行车制动系,杆件与其它部件在相对位移中有干涉、摩擦,杆件有明显变形和损坏,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7条的要求;2、该车行车自动控制装置与其它部件以及制动器无储备行程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5条的要求。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通知了大地保险眉山公司,并在调解支付款后要求大地保险眉山公司赔偿款。2009年12月7日,大地保险眉山公司以现场查勘取证,王某某驾驶的出险车辆发动机号与保单载明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出事车辆非王某某承保车辆,大地保险眉山公司对此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向王某某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具状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保险单、洪公交认字[2009]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拒赔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订立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调解协议、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款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原告驾驶的出险车辆发动机号与保单载明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是否属承保车辆,进而是否按保险合同赔偿。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次是合同中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共有三个号,原告在更换发动机之后,是否向被告变更登记,合同中无明确的约定。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鉴定中检验的车牌号与车辆识别代号均为保险合同中的号,该车有二个号相同,应当认定出险车辆为承保的车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发生事故的车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车辆。据此,根据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应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已支付因交通事故致宋发正的死亡赔偿金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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