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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师翰墨文化发展中心与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师翰墨文化发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投资人张治安,经理。

被告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投资人高某某,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投资人,住(略)。

原告北京京师翰墨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京师文化中心)与被告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以下简称:艺海洗浴中心)、被告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宋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京师文化中心的投资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海洗浴中心、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师文化中心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京师文化中心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签订合同,为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制作一批广告宣传品(消费指南展板、会员卡、代金券、免费洗浴卡、易拉宝展架等)合计货款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又另外委托原告京师文化中心为其制作了一批会员牌和鞋牌合计460元,货款共计x元。当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艺海洗浴中心支付预付款5000元后,原告京师文化中心按照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的要求制作,把货送到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经其单位主管人员验收签字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一次结算剩余货款。原告京师文化中心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完毕并送到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库房,并经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签收确认后,找到被告艺海洗浴中心投资人高某某,要求结算剩余货款,被告艺海洗浴中心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京师文化中心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给付原告京师文化中心欠款9700元;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和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艺海洗浴中心、被告高某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京师文化中心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京师文化中心为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加工制作代金券、免费洗浴卡、会员卡、一拉宝、消费指南,总金额为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又另外委托原告京师文化中心为其加工货款金额为460元的一批会员牌和鞋牌。原告京师文化中心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x元。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京师文化中心货款9700元。另查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高某某。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货品小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艺海洗浴中心、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京师文化中心与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京师文化中心已向被告艺海洗浴中心供应了货物,被告艺海洗浴中心应当向原告京师文化中心支付货款,现被告艺海洗浴中心未履行支付9700元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京师文化中心要求被告艺海洗浴中心支付9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其投资人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告艺海洗浴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京师文化中心要求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艺海洗浴中心所欠上述97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给付原告北京京师翰墨文化发展中心货款九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艺海名都洗浴中心和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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