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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兆龙惠客自选商场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兆龙惠客自选商场,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兆龙惠客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兆龙惠客商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兆龙惠客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兆龙惠客商场为实际车主谷某的大众桑塔纳轿车(车号为苏x)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免赔率为零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单号为x/x,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2006年6月26日,刘秀全驾驶该车沿煤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殷庄路X路口时,遇相对方向潘学武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学武受伤,苏x号轿车、x号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学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学武因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潘学武以谷某、刘秀全为被告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某、刘秀全赔偿潘学武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由谷某、刘秀全负担。2009年2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认定该案已执结,执行程序结束。兆龙惠客商场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索赔,因其对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不满意,双方产生纠纷,兆龙惠客商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兆龙惠客商场与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兆龙惠客商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给兆龙惠客商场造成的损失,已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x元,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兆龙惠客商场承担保险责任。兆龙惠客商场要求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其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252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兆龙惠客商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责任划分应为70%及应按医保规定承担医药费,因兆龙惠客商场损失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兆龙惠客商场保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兆龙惠客商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该款兆龙惠客商场已预付,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兆龙惠客商场)。

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秀全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x元)不当。同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判决,而不应该违背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兆龙惠客商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否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系上诉人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依据有效部分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兆龙惠客商场的实际损失已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为x元,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x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王国权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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