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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人,现住(略)。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32亩,约定被告在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到2003年9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土地至今,但被告至今拖欠承包费5359.2元未交,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回土地;2、被告支付承包费535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3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被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承包过土地,直到现在也没有承包过土地,被告现在村南种着2.32亩土地属实,但是承包的案外人付秀忠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上述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亩数和价格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32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85元,被告只是将承包费缴纳至2003年9月23日,自2003年9月24日起被告仍继续承包土地,但没有缴纳承包费。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土地亩数和价格的证明不认同,对村委会主任和村委委员认可,认为村民代表的身份不真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1999年以前承包过原告土地,该收据是缴纳的以前的承包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村委会主任和村委委员的身份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耕种2.32亩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耕种2.32亩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3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是385元,承包期限至2003年9月23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但被告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共535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对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认可,此系原、被告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按2.32亩的每亩土地每年385元标准,要求被告支付6年的土地承包费535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承包土地的第二年就直接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的是案外人付秀忠的土地,不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53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柯浔

审判员周国防

代理审判员曲英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康树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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