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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养子。(缺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无生育子女,收养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平,我的女儿对我很好,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还对我进行欧打、辱骂,不让我用水、用电,在我患病期间也不照料我,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2007年我曾起诉被告,后经劝说撤诉,而被告对我没有丝毫改变,我曾服毒自尽,后经抢救脱险,现我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支付原告抚养费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6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1968年农历8月2日抱养女儿李某平,1971年农历6月23日抱养儿子李某乙,原告对两个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之妻于1993年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仍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支付抚养被告期间的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生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1年收养被告,该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以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据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因未提供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现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的支付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收养关系。

二、被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今后的生活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某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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