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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839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秋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窦店支行)、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农商行窦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宋某某,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风腾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腾龙家园住宅小区X号楼乙X层X单元x的房屋一套。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华风腾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向农商行窦店支行借款x元,用于支付原告购买华风腾龙公司的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农商行窦店支行偿还了13期贷款,合计x.4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与华风腾龙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经由房山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上述判决结果告知了农商行窦店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农商行窦店支行向原告返还因购买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向农商行窦店支行所还的贷款x.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暂计算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判令华风腾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农商行窦店支行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合同,我行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我行作为借款人,已经将原告所借款项向华风腾龙公司支付,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如果合同解除,不管由谁还款,必须要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给付我行。

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合同,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我公司服从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房山区X镇X村腾龙家园住宅小区X号楼乙X层X单元x,房屋建筑面积为131.77平方米,总价款x元,原告同意按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同时支付该房屋首付款,计x元,贷款15年,贷款x元;原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8.09%,其余价款可以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窦店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农商行窦店支行、华风腾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窦店支行向原告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x‰;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在华风腾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农商行窦店支行方可将贷款直接划入华风腾龙公司在农商行窦店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原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总期数180期。如发生导致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华风腾龙公司一致同意农商行窦店支行按条款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方式的约定处理。华风腾龙公司应自“购房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农商行窦店支行支付原告尚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闫某某亦与农商行窦店支行签订委托付款授权书,由闫某某委托农商行窦店支行将所申请的个人贷款划入开发商在农商行窦店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4日,农商行窦店支行按照约定将x元的借款打入华风腾龙公司的帐户。自2008年2月25日起,闫某某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返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2008年12月15日,原告将华风腾龙公司诉至本院,以华风腾龙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与华风腾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判令华风腾龙公司返还向银行偿还的贷款x.99元及利息损失。200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华风腾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闫某某交付房屋,判决解除闫某某与华风腾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华风腾龙公司退还原告闫某某购房款x元并于2007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华风腾龙公司给付闫某某违约金x元。2009年3月13日,闫某某向农商行窦店支行发出通知,称闫某某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房山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要求自2009年3月5日起农商行窦店支行要求华风腾龙公司支付剩余贷款本息,闫某某不再偿还该购房贷款。

另查明,至2009年2月25日,闫某某已向农商行窦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x.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闫某某、农商行窦店支行和华风腾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购房目的已不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享有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向农商行窦店支行交付的贷款本息,农商行窦店支行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农商行窦店支行返还其所还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以支持;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华风腾龙公司,与农商行窦店支行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农商行窦店支行返还其所还的贷款本息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华风腾龙公司对农商行窦店支行向其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解除后农商行窦店支行向原告出借的贷款本息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关系,但二者在履行过程中密不可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丧失了全部贷款利益,而华风腾龙公司作为贷款利益的实际占有方应当直接承担向农商行窦店支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就此不再承担责任,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之日即应视为全部未还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届满,华风腾龙公司继续占用该款项将给农商行窦店支行造成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还借款本金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返还贷款本金三十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支付利息(以本金三十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某某所还的贷款本息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角九分。

五、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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