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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4696号

原告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水碾屯第二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原告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金恒伟业中心)诉被告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恒伟业中心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把物资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经办人验收和签字,被告用完后负责完好无缺送回原告;物资返还时必须修好,清干净、上油,否则按用工用料收取赔偿修理费,丢失损坏造价赔偿;被告在每月5日前到原告对单,结清当月租费,待物资送完后立即结清所有拖欠租费,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付款可限十日如超过十天原告按所欠租费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2007年6月15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租费x.25元、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2月28日租费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x.25元、滞纳金4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对被告北京国际金融学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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