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溪井弄三元村委会。
代表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仰清,福建智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简称“三元村X组”)因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宁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某某、薛某某和宁德市蕉城区X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仰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第三人雷某某和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经审查,本案第三人雷某某、薛某某与原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简称“原三元村X组”)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9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为雷某某、薛某某一方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三元村X组至迟在2005年9月7日就已知道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当从2005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三元村X组是从原三元村X组分设而来,其对分得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原三元村X组。虽然原告三元村X组因设立分配取得原三元村X组的部分财产,从而继承了原三元村X组对该财产的权利义务,包括认为财产权受侵犯的起诉权。但是原告三元村X组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被继承人原三元村X组的权利义务,故其所继承的诉权的起诉期限亦应当从2005年9月7日原三元村X组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铿
审判员叶丽丹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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