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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蕉城区蕉北街道三元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不服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溪井弄三元村委会。

代表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仰清,福建智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简称“三元村X组”)因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宁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某某、薛某某和宁德市蕉城区X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仰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第三人雷某某和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经审查,本案第三人雷某某、薛某某与原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简称“原三元村X组”)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9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为雷某某、薛某某一方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三元村X组至迟在2005年9月7日就已知道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当从2005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三元村X组是从原三元村X组分设而来,其对分得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原三元村X组。虽然原告三元村X组因设立分配取得原三元村X组的部分财产,从而继承了原三元村X组对该财产的权利义务,包括认为财产权受侵犯的起诉权。但是原告三元村X组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被继承人原三元村X组的权利义务,故其所继承的诉权的起诉期限亦应当从2005年9月7日原三元村X组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x;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铿

审判员叶丽丹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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