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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张XX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9月25日回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7时某右,在汝阳县X乡X村开理发店的被告人时某某与邻居内埠村村民张XX发生争执,时某某用镢头将张XX左腿打伤后外逃。2009年4月25日被抓获。2009年9月22日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2)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领款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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