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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罗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3780号

原告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乙)。

原告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与被告罗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合社诉称:200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房山区X村的荒山900亩,耕地190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72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荒山5元每亩,耕地120元每亩,同时荒山上现有的地上附着物作价x元一同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荒山和土地,自2006年开始拖欠租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荒山荒坡内的果树、林树一次性买断,按每棵30元人民币计算,约4755棵,共计x.00,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日滞纳金为所欠承包费的0.5‰。被告从06年起就未给付承包费,也未依照约定给付地上物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荒山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罗某康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地上物资款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三、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联合社将霞云岭村集体所有的荒山900亩以及耕地190亩承包(租赁)给被告罗某某开发经营。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承包(租赁)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72年9月30日,期限为70年。承包费(租金)计算标准为:面积共1090亩,其中荒山900亩,荒山每年每亩5元人民币,共计交纳租金4500元,耕地190亩,每年每亩120元人民币。此外还约定,如被告罗某某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租金),要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每天的滞纳金为所欠承包费(租金)的0.5‰。逾期半年不交的,原告可要求收回发包(出租)的荒山。荒山荒坡内的果树、林树一次性买断,按每棵30元人民币计算,约4755棵,共计x.00人民币,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合同末尾处有原告联合社作为发包(承租)方的盖章、签名以及被告罗某某的签字,签订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另外,该合同经过鉴证,合同末端有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的印章,鉴证日期为2003年10月29日。合同签订后,经协商,所承包的耕地部分被告罗某某暂不占用,也不交付承包费。被告罗某某将荒山承包费交纳到2005年底,2006年后的承包费一直未交。2006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罗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一次性地上树木款x元;被告承包后,至今未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5月和2009年2月,就欠款问题,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通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对荒山加以开发利用,且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以及果树等树木折价款,构成违约。根据《荒山承包(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半年不缴纳承包费的,原告可以要求收回发包(出租)的荒山。现被告罗某某已逾期两年多未交纳承包费,原告起诉解除双方荒山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及违约责任,但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其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应给付原告承包费x元及违约金6277.5元。因被告罗某某未按时给付树木款,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所购买的果树等树木的所有权回归原告,对此,双方不再履行交付树木和对价的义务,故原告可不再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土地上果树等树木的款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承包费一万三千五百元及违约金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二百零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房山区X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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