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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103号

(略)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在衡阳市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大楼前,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发生争执,龙某某用水果刀朝朱某某左侧胸部刺了一刀,致朱某重伤。次日,龙某某来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下午,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人事科科长许某某与该公司职工蒋某,约定在该公司就劳资问题商谈。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谢某等四人随许某某,被害人朱某与袁某某等三人随蒋某,先后开车来到该公司生产经营大楼门前。不久,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朱某见状,亦从所开车内拿来一把菜刀挥舞。双方僵持一会后,朱某转身跑走,在跑出十米左右后不慎摔倒,龙某某追上前,用水果刀朝朱某某左侧胸部刺了一刀,随后携凶器逃离现场。次日,龙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法医鉴定,朱某左胸刺创(贯穿伤,失血性休克,大量血气胸,膈肌断裂,左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龙某某已赔偿朱某经济损失11.2万元。朱某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明他被龙某某刺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袁某某、谢某、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用刀刺伤朱某某事实;3、证人蒋某、李某、许某某、陈某某、洪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朱某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东生、欧阳中周的证言证明龙某某归案的经过情况;5、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损伤程度。被告人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朋友之事不能冷静处置,先是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刺伤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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