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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某诉被告马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09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叶(特别授权),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某诉被告马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4时50分,姬清甫驾驶豫11/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x+20M处时,越线与刘某波所驾豫x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某撞,造成刘某波、秦小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7)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清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小科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马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4时50分,姬清甫驾驶豫11/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M处时,越线与刘某波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某撞,造成刘某波、秦小科(豫x乘车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清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小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通过交警队付给原告款7000元(原告认可)。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波所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裴某某,挂靠在河南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荥阳运输分公司,该公司为行车证登记车主,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商业险,其中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x元(一座),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x元(2座),不计免赔率。刘某波系车主裴某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豫11/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姬清甫为被告马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商业三者险两份,批单号:x;x,责任限额均为x元,其中主要责任的免赔率8%。

受害人刘某波生于1983年6月17日,父亲刘某丙生于1956年11月6日,母亲崔某某生于1959年3月19日,女儿刘某乙生于2006年10月1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波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马某、裴某某分别为豫11/x、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受害人刘某波系豫x肇事车司机,为交强险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因受害人刘某波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该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对受害人刘某波不予赔偿。豫11/x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所投保的两份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保险,且该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金免赔8%。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原告请求以该标准计算),其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刘某波父母年龄均不超过60周岁,生活费均应按二十年计算,其女儿刘某乙生于2006年10月,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因受害人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所以三被扶养人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本案的被扶养人每人的最高获赔额:刘某丙2676.41元×20年=x.2元;崔某某2676.41元×20年=x.2元;刘某乙2676.41元×17年÷2人=x.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获赔额总计x.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2676.41元×20年=x.2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额为:刘某丙生活费x.2元/x.9元×x.2元=x.48元;崔某某生活费x.2元/x.9元×x.2元=x.48元;刘某乙生活费x.5元/x.9元×x.2元=9381.2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刘某波生于1983年6月17日,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20年=x元。以上各项计款x.7元。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某既为豫11/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又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39元(x.7元×70%),此款扣减被告马某已付给原告款7000元,被告马某实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39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其批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x元减去8%免赔),余款x.39元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裴某某为受害人刘某波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31元(x.7元×30%),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款x元,余款x.31元由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39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其批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上述四原告x元,剩余款x.39元由被告马某赔偿四原告。

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31元,此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商业险中的驾驶员座位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以上四原告x元,剩余款x.31元由被告裴某某赔偿四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445元,由刘某甲等四原告承担2690元,被告马某承担1880元,被告裴某某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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