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丰达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石榴庄九队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琮,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金丰达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金丰达中心)与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达中心诉称,自2005年始,石泉公司所使用的铲车、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均由金丰达中心负责维修。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石泉公司尚欠金丰达中心修理费x元,石泉公司为金丰达中心书写了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石泉公司给付修理费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石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金丰达中心与石泉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石泉公司所使用的铲车、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均由金丰达中心负责维修。2009年5月25日,石泉公司为金丰达中心书写欠条表明尚欠金丰达中心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金丰达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琮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丰达中心与石泉公司之间承揽关系明确,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丰达中心履行修理义务后,石泉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报酬。金丰达中心要求石泉公司给付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丰达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报酬八万七千零二十元及利息损失(以八万七千零二十元为本金,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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