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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阮某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现住佛山市X区丹灶金沙新安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田心坊X号。

上诉人仇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2004年9月1日,原某冯某骑两轮摩托车,由丹灶方向经桂丹路往金沙方向行驶,遇前面同方向原某车左侧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原某所驾驶的粤(略)号小货车,向右变道右转弯时与原某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由被告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某在南海丹灶医院治疗住院12天,原某的脾被切除,原某的伤某等级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某。原某出院后,医嘱证明需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某1999年6月通过了国家工人技术登记考评某工中级工的考核,并取得了证书。根据佛山市X镇下沙滘精艺压铸模厂的证明,原某从1998年起就在从事模具制造工作。被告原某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仇某是粤(略)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

原某判决认为:原某与被告原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合法正确的责任认定,认定了被告原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事故原某的各项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根据事实原某法院确认原某的各项赔偿事项与数额如下:医疗费9355.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伙食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966元(按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2004年平均收入计算(略)元/年÷365天×42天),救护车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16元(6570元/年÷365天×20天),原某摩托车修理费795元,伤某补偿金(略).4元((略).4元/年×20年×30%),评某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略).88元。按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是(略).42元。被告原某经原某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原某、仇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冯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略)。42元。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仇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四川省雅安市X组人,现暂住地及做工的工厂是在佛山市X镇下沙滘周家村X村人口,原某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委托手续,私自作伤某评某,故其伤某评某书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若被上诉人伤某等级成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含护理费,但原某法院仍重复计算其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某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1998年就在南海打工,一直在南海模具厂工作,取得中级车工职称。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全佛山已不再有农业人口,全部视为城镇人口。二、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某评某,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各级交警部门原某上不再进行委托伤某评某,而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鉴定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采纳该份法医学伤某评某。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收据中的护理费是在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士人员进行日常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它包含在医疗费中,所有住院的病人都有该项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亲人护理产生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两者性质不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原某被告原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仇某、被上诉人冯某、原某被告原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某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中级职称申请表及结业证、暂住证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从1998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X区丹灶下沙滘精艺压铸模具厂工作,且具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经营场所虽在佛山市X村,但从2004年7月1日起按佛山市公安局佛公通(2004)X号文件规定,佛山市X区居民已经统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据此,原某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上诉人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结合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不得自行委托评某,且上诉人又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推翻伤某鉴定书。因此,本院认为原某法院根据伤某鉴定书评某的伤某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原某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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