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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郭某某指派原告郑某某和胡某某到观庙乡X村潘法家安装罗马柱。胡在下面操作吊杆,将罗马柱从楼下吊到三楼顶部,原告在上面接收。原告在上面接收时,不料吊杆突然倒向,砸中原告的头部。原告被他人立即送往观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额顶部至左颞部有一约13cm×3cm头皮裂伤,且颅骨外露;(2)脑震荡。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9天时,被告就安排原告到个体诊所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要求赔偿其它费用,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工。双方存在着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也应当承担。关于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x元(334天×30元/天);护理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681元(4454元/年×15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人×8年×10%÷8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伤害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构不成伤残,信商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334天,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郑某某口头答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无过错;误工334天于法有据;判决抚慰金适当,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承认被上诉人是其请的小工的陈述在卷,并有其在替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后,又扣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和他人证言证实;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是在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后,指定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的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的计算,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止,计算正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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