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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孙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担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材料科科长期间,在单位物资材料采购、矿安用品招投标、与业务单位拨付某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山西省长治市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XX现金x元、安阳市正泰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付XX现金2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焦作市盛昌矿业支护有限公司郑XX现金x元,共收x元现金和价值5000元钱的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侦破案件,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是自首,收李x元钱应包括送货期间的卸车费、医疗费应予扣除,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某收受李x元钱,其中包括卸车费3325元及交通费、餐饮费应予扣除;2、2007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承包鑫龙煤业供应处材料科,向公司交纳承包金,2007年其收取李x元属承包期间的利润,不应作为受贿款;3、被告人付某某收取付x元及5000元的购物卡系二人之间礼尚往来,属馈赠;4、被告人付某某收受郑x元之事,根据张XX计算的数据显示,2006年给付XX回扣款1000元,2007年给付某某回扣款x元,此两笔款是在付某某承包期间,属于利润范畴,应予扣除;5、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担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材料科科长期间,在单位物资材料采购、矿安用品招投标、与业务单位拨付某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山西省长治市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XX现金x元、安阳市正泰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付XX现金2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焦作市盛昌矿业支护有限公司郑XX现金x元,共收x元现金和价值5000元钱的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检察机关举报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设备科原科长冯XX涉嫌受贿及新华电缆厂业务员秦XX涉嫌行贿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已立案,两名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8月17日均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份,山西省长治市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XX在给我单位签订单体支柱合同时,提出每根柱子给我10元的回扣,共分5次到我办公室内给了我x元钱,表示对我在送货、招标、付某等业务方面的感谢。2008年8月份,安阳市正泰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付XX给了我2000元钱及一张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07年至2008年9月份,焦作市盛昌矿业支护有限公司郑XX以每套锚杆1元钱的回扣,分四次在我办公室给了我x元钱,他们想在招标时让我提供方便,多打点分,让他们中标,业务上给于他们照顾。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付某某在招标、议标、送货往来中给予照顾,先后分5次给付某某x元钱。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从07年7月至08年12月,共给了付某某x元钱的回扣款。

4、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先后给付某某送了x元的回扣款,此款是我公司张XX根据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回款情况,按锚杆一套0.5至1元,锚固剂一支0.2至0.4元标准计算出来,是想让供应处多用我公司的货物。

5、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业务员付XX先后两次送给付某某现金2000元及一张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6、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在08年中秋节和郑X到付某某家,给了付某某5000元购物卡、两瓶五粮液、两条玉溪烟。并在7、8月份,听说付某某的父亲去世了,和郑X到付某某的老家,给付某某2000元钱。

7、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揭发材料,揭发冯XX、秦XX涉嫌受贿、行贿之事。

8、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聘任付某某职务证明及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

10、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应付某款科目明细帐及焦作市盛昌矿业支护有限公司转帐凭证。

11、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某揭发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设备科原科长冯XX涉嫌受贿,新华电缆厂业务员秦XX涉嫌行贿线索,经查证属实。

12、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09年8月3日对犯罪嫌疑人冯XX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009年8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秦XX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冯XX、秦XX均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

13、同案犯魏XX揭发材料,证实其于2009年5月20日向检察机关揭发郑XX给付某某送钱3万余元之事。

14、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26日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向付某某行贿5000元之事。

15、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马XX已将赃款x元退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的7月21日向检察机关举报冯XX受贿、秦XX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付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魏XX于2009年5月20日向检察机关举报郑XX向付某某行贿3万余元,且李XX于2009年5月26日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向付某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故检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付某某受贿之事,不构成自首。付某某如实供述除此之外的其他受贿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付某某收李x元,其中包括卸车费、医疗费等之理由,经查,2008年其单位从李XX进货单体液压支柱1500根,每根0.95元的卸车费,合计1425元,应予以扣除,对其他辩称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付某某收受付x元钱及5000元的购物卡系礼尚往来,属馈赠,经查,付某某是在任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属受贿。对辩护人辩称付某某收郑x元应扣除x元之事,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立功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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