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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3年4月,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原地址:下宅园下路弄X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卖断总价款x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卖断根契》时,收取了原告购房款x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即在该房屋居住,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未办理。经了解,被告与其丈夫林某新(又名林X)于1991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办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原地址:下宅园下路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林某新(又名林X)经原宁德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某与林某新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原地址:下宅园下路弄X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1993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卖断根契》,约定房屋总价款x元。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收条上注明房款付清。并且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宁房(S)字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宁国用(92)字第X号交付给原告。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断根契》,以证明被告于1993年4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原地址:下宅园下路弄X号)以x元价款卖断给原告。(2)《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及购房款已付清。(3)宁房(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系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4)宁德县人民法院(1991)宁法蕉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民事诉状、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林某新(又名林X)于1991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卖断根契》、证据(2)《收条》、证据(3)宁房(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以总价款x元的价格买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在《收条》中注明房屋款全部付清。原告出示证据(4)宁德县人民法院(1991)宁法蕉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民事诉状、结婚证,证明了被告与其丈夫林某新(又名林X)于1991年7月16日经原宁德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林某新同意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4月向被告购买房屋,所立的《卖断根契》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将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下宅园富民弄X号(原地址:下宅园下路弄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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