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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为与祝某某、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鑫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祝某某借其x元用于鑫盛公司开办业务,约定月利率1分。同日祝某某为其写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如公司不能偿还由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祝某某辩称,此款应由公司偿还,如公司无力偿还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他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2005年10月公司资金紧张,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股东按原始出资额的1.5倍融资,祝某某是股东之一,他个人借原告3万元,该款是祝某人的融资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这笔借款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8日,利息是公司支付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祝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及祝某某承诺如公司不能偿还此款,他愿意偿还该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8日,被告鑫盛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公司业务,约定月利率1分。同日祝某某为原告写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如鑫盛公司不能偿还此款由祝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该借款的利息鑫盛公司已支付至2006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鑫盛公司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被告鑫盛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某某承诺在鑫盛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是成立了对该笔债务的一般保证,被告祝某某应按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鑫盛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盛公司辩称该款应由祝某某个人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鑫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x元及利息(月利率10‰,从2006年10月18日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祝某某对该债务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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