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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蒲某梅就与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洪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林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洪江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洪江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洪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飞机坪。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蒲某梅就与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洪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力军,审判员程林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丽担任记录。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规格出售给被告木材5000立方米,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张贴通知和电话通知形式要求从即日起停止收购原告木材,被告拒绝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要求下调价格后再重新签订合同方肯收购原告木材。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不履行合同,而是一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只是2008年的金融危机造成木材市场的价格大幅下跌,依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解除原合同。其次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在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后,原告消极回避,不与被告磋商,故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再者原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规格分批向被告出售木材5000立方米,若原告实际供应的木材量少于3000立方米时,则每立方米收购单价下降20元,少于5000立方米多于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则每立方米收购单价下降10元。并在结算时从每立方米的木材款中扣除20元作为木材供应保证金,当原告木材供应数量达到3000立方米时,被告退还已收保证金的50%,当原告木材供应数达到5000立方米时,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木材供应保证金。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湖南省第四监狱内的货场,运费由原告承担,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货到后由被告验货,出具验收单和码单,原告凭验收单和码单以及木材运输证等资料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结算,在结账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甲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木材款。若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供应木材5000立方米,逾期15日以内,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日以上,合同终止,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和被告已收取的木材无需返还,双方均不再履行剩余义务;若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降价或者拒收原告供应的木材,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2008年10月23日,因为木材市场行情变化,被告在实际收购二原告供应的木材2114.4164立方米后,其采购部以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暂停收购木材,二原告以书面形式致函给被告,要求对停止收购木材的相关事项给予答复,被告在作出答复的同时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要求双方重新签订《原材料购买合同》,后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价格的的确定无法协商一致,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邓某某、蒲某梅与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洪江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洪江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蒲某梅补偿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洪江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天满

审判员易力军

审判员程林桂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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