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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解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曾用名解某,男,1956年出生。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9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2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解某乙(解某涛),男,1970年出生。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9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2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解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下午,杨楼乡X村民马××与儿子马××放羊回家,羊群跑入邻村X村麦地中,啃吃麦苗,引起粗脖张村民不满,将羊群赶入粗脖张村中,马××与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棍棒将马××及马××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马××头部、面部、左腓骨远端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后解某乙与马××单独达成调解某议,赔偿马××经济损失1.5万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解某甲无罪。

被告人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下午傍晚时,方城县X乡X村民马××与儿子马××放羊回家,途经牛世隆村X村民组时,马××所赶羊群跑入该村麦地中,啃吃麦苗,引起粗脖张部分村民不满,将马××所赶羊群赶入粗脖张村中,在村中马××与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伙同他人持木棍等对马××、马××进行殴打,后解某甲、解某乙等离开现场,马××被亲属送方城县中医院救治后转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马××头部、面部、左腓骨远端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乙与马××单独达成调解某议,解某乙赔偿马长林经济损1.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解某甲与马××达成赔偿协议,由解某甲赔偿马××经济损失1.2万元,马××不要求追究解某甲、解某乙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马××陈述,证人解××、解××、马××、李××、解××、马××、解××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马××伤情照片、病历、调解某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在庭审后主动认罪,悔罪,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争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解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争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红伟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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