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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与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71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信息大厦X层。

负责人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胜,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地支行)与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都、关铁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上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亚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胜、杨迅,被告实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中,应建行上地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对亚都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帐号为x、浦东发展银行海淀园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进行了冻结;于2009年4月16日对实创公司持有的北京华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x股股权进行了轮候冻结,在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实创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X号楼、X号楼、上地四街X号、X号、创业中路X号、上地东路X号、上地信息路X号A座1-X层、A座地下1-X层及设备用房等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于2009年4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对实创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X号楼、X号楼、上地四街X号、X号、创业中路X号、上地东路X号、上地信息路X号A座1-X层、A座地下1-X层及设备用房等房屋进行了查封。

原告建行上地支行起诉称:建行上地支行与亚都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建行上地支行向亚都公司提供176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7月23日,合同期内亚都公司应在每月的第20日向建行上地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月利率为4.875‰,并于2007年7月22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亚都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建行上地支行有权向亚都公司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月利率为7.3125‰。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建行上地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创公司为亚都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建行上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约定在亚都公司违约时,建行上地支行有权要求实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上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经亚都公司申请,建行上地支行与亚都公司、实创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展期借款金额为1730万元人民币,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2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展期期间为基准利率,自展期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月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建行上地支行依约于2006年7月24日向亚都公司发放贷款1760万元人民币,亚都公司在展期前偿还本金30万元人民币后,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建行上地支行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实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亚都公司偿还借款1730万元;2、判令亚都公司偿还利息x.16元(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2月17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判令亚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4、判令实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上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合同利息台帐。

被告亚都公司答辩称:亚都公司认为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希望建行上地支行提供有关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

被告亚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实创公司答辩称:实创公司认为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希望建行上地支行提供有关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

被告实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行上地支行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合同利息台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24日,亚都公司与建行上地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约定借款人是亚都公司,贷款人是建行上地支行,亚都公司向建行上地支行借款人民币176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4.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1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亚都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亚都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虽然未到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亚都公司生产经营已停止或贷款所涉及的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如下2007年7月23日,金额人民币1760万元正,亚都公司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建行上地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帐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在符合建行上地支行规定的条件下,亚都公司有权向建行上地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出现亚都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情形,建行上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亚都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后,对亚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上地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

当日,实创公司与建行上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约定为确保亚都公司与建行上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上地支行债权的实现,实创公司愿意为亚都公司与建行上地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1760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上地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实创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当日,建行上地支行向亚都公司发放贷款1760万元。

2007年7月17日,亚都公司返还建行上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

2007年7月20日,亚都公司、建行上地支行、实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亚都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原因,不能按期偿还2006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向建行上地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上地支行经审查,同意亚都公司展期还款,实创公司同意为亚都公司提供担保,亚都公司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建行上地支行借款176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7月23日,截止至2007年7月20日,亚都公司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30万元正,现经建行上地支行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730万元正,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2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自展期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展期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展期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罚息利率为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自展期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调整日为展期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展期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利率调整日,展期日指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合同项下贷款开始展期时,基准利率是指展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亚都公司还款计划为2008年7月22日金额1730万元正,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亚都公司、建行上地支行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实创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等。

《借款展期协议书》到期后,亚都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且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拖欠建行上地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x.16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上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都公司与建行上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实创公司与建行上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亚都公司、建行上地支行、实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建行上地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亚都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书》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且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拖欠建行上地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x.16元,系违约行为,建行上地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建行上地支行要求亚都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创公司未按《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建行上地支行要求实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实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都公司追偿。亚都公司、实创公司均以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作为抗辩理由,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约定的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125‰”,与复利的计算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七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利息及罚息共计四十四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六分,自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八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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