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代理人彭修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被告赵某某二次在他会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18‰。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利息,下欠本金x.2元及之后利息未还,他会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为了维持他所负责的分会而向原告拆借的,后来他交有存单抵顶部分借款,对原告起诉欠款金额有异议,要求到原告处核对账目。
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放款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还本金2373.8元,2001年1月20日还本金5473元,之前利息均付清,现下欠本金7153.2元及2001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还;被告又于1998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3个月,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仅偿还本金3000元,未还利息,现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对借款x.2元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1月9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5月12日还利息1712.7元,于1997年12月3日还利息2088.9元,2000年1月20日还本金2373.8元,利息6903元,2001年1月20日还本金5473元,利息2727元,该笔借款还下欠本金7153.2元及2001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还;被告又于1998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3个月,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仅偿还本金3000元,未还利息,现下欠本金x元及1998年8月2日之后利息未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x.2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x.2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已用存单抵顶部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卢氏县X乡营子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x.2元及利息(其中7153.2元的利息从2001年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1998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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