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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17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负责人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行长助理,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以下简称长陵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陵支行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买平谷区的二手房,借期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8月31日,利息按照月息5.61‰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用期自有的住房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有步履行本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后双方共同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4日原告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3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5月27日的利息x.51元,及2009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希望以后按月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长陵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编号为(2006)年借字X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长陵支行申请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屋;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61‰,借款利息按季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于贷款到期一次还本;王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当日,长陵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编号为(2006)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其借款2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长陵支行于2006年11月16日向王某某发放借款23万元。2006年9月4日,长陵支行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取得了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截止2009年5月27日的利息x.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陵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长陵支行、王某某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长陵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长陵支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元及利息四万六千二百一十元五角一分,并支付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千分至五点六一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

二、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陵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行使抵押权,有权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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