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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德、谢某利(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镇大帽桥头凤山路口糖烟店,由谢某利翻墙进入店内,谢某甲、谢某德望风,将被害人谭从善存放于店内的各种香烟共计24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81.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因害怕盗窃的事被发现,谢某甲、谢某德、谢某利决定将香烟退还谭从善。次日,由谢某甲、谢某德委托朋友将所盗香烟送到糖烟店还给谭从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已被三人挥霍。2010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从善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人谢某德、谢某利的供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退还大部分赃物给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继洪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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