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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撬锁工具到柳州市柳北区X路柳钢美食三鲜粉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黄某花停放在此的一辆红棕色“福缘”牌x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

2、2010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撬锁工具到柳州市柳北区X路怡园新苑窗帘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吴剑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吉利”牌031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

3、被告人姚某伙同曾剑(在逃)经预谋后,于2010年2月9日12时许,携带撬锁工具到柳州市柳北区X路柳钢美食中心楼下,由姚某负责望风,曾剑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陆庆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HB2—5B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170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花、吴剑云、陆庆秋的报案陈述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继洪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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