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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盛兴公寓A幢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和被告畅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因施工蕉城段宁屏路二期一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然而被告至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黄某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

被告畅和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所欠工程款由于宁屏线至今欠被告工程款两百多万元,要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结清,造成被告至今无法还款。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所诉欠款3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已经于2010年2月13日向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领取了5万元,应予扣除。关于利息,本案属买卖货物所欠的款项,2%的月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的月利率计算。由法庭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因施工蕉城段宁屏路二期一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2010年2月13日被告以长通公司的名义已还原告利息款5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月24日的宁屏线二期一标谢某某砂款总方量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09年1月24日,实欠谢某某砂款x元(叁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定,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甲方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吴光仔),乙方谢某某,2009年1月24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款x元,并约定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应予剔除,利息由法庭予以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5万元系还本金,应认定该5万元系利息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订立的宁屏线二期一标谢某某砂款总方量结算单的约定,原告谢某某系债权人,被告畅和公司系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黄某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理由正当,应与支持,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还利息款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黄某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已还利息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昭华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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