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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119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所属车辆豫x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6日零时止。2007年11月29日12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魏红印驾驶豫x号车辆在312国道潢川县X镇行驶时,与王某平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红印及其乘坐人雷臣泽、张兆星三人受伤。出险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和豫x号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雷臣泽、张兆星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5月28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包括雷臣泽、魏红印、张兆星、豫x、豫x号车损失共计x元,双方均担50%,即x.50元。双方履行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豫x号定损过高为由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事故双方当事人虽然负同等责任,但不一定负同等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对于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会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豫x车辆的损失,被告未参与核定损失,对该车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转院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伤残费用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魏红印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不应赔偿。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出具医疗费用每日清单,由保险公司按照当地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对豫x号的损失、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魏红印的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一年,自200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6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驾驶员)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4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每座限额3万元。该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提供治疗日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同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7年11月29日12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魏红印驾驶豫x号车辆在312国道潢川县X镇行驶时,与王某平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红印及其乘坐人雷臣泽、张兆星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07年12月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印与王某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雷臣泽、张兆星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5月28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雷臣泽的医疗费x.60元;鉴定费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2291.12元;误工费2582.88元;伤残赔偿金x.08元;转院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小计x.68元。(2)魏红印的医疗费4810.13元;鉴定费28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元,误工费782.69元,以上小计6387.82元。(3)张兆星的医疗费242.50元。(4)豫x大型客车的维修费x元。(5)豫x轿车的修理费x元。(6)两车的施救费27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魏红印承担其中的50%共计x.5元,并已支付完毕。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其未参与调解、原告有些项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关于被告责任免除条款的特别约定,被告未对原告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医疗费用每日清单、并按照当地医保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将赔偿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该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合同标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豫x车辆的损失x元,被告虽未参与核定损失,但该损失是由豫x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核定的,本院予以认可。病人转院需要搭乘什么样的交通工具,是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12时许,转院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8时许,用急救车转院有利于稳控病人的病情,对转院交通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雷臣泽的伤残赔偿金,其损伤程度为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脾切除属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规定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雷臣泽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9810.26元×20年×50%×(30%+2%)]x.83元。雷臣泽医疗费x.60元、护理费2291.12元、误工费2582.88元,魏红印医疗费4810.13元、鉴定费285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782.69元,张兆星医疗费24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豫x号的损失x元、施救费2700元、雷臣泽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5元,魏红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保险赔偿金x.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被告负担2012元,原告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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