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马某某,镇长。
第三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乡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日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按照规划建住宅一处。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错误地将我家的老房基地划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该土地已闲置多年,按规定应收归集体。故应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宜沟乡规字X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宜沟建字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第三人父亲代某秀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批准同意其建住宅,代某秀建好房基,因经济困难未建房,1999年代某秀与子女分家时将房基地析产给第三人代某某。2008年3月份,第三人申请在原房基地上建房,根据豫国土资文(2001)X号文《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我们为其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我们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代某某述称,我在我老宅基地上申请建房,也符合村镇规划,该土地与原告的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给我颁发的两证也不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持两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2日第三人父亲代某秀向汤阴县X镇X村交纳1200元房产费,并申请建住宅,同年3月26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向代某秀颁发了《汤阴县X镇建设许可证》,准许其使用宅基一处(宅基地面积2分5厘,建房5间)。房基建好后因经济困难没有建房。1999年代某秀与子女分家时,将该处房基地析产给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占用使用多年。2008年3月份第三人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该村审核同意后,报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审批。被告根据豫国土资文(2001)X号《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批准第三人按照规划建房,并于2008年4月2日向第三人代某某颁发了宜沟乡规字X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宜沟建字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该土地是其父1964年11月份购买他人的宅基地和原告1998年12月24日向村委会交纳拆旧翻新费1000元,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两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第三人代某某施工,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照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两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所提供的给村委会交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闲置该土地多年,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第三人父亲在取得宅基地后即建好房基,析产后第三人也实际使用,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李明日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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