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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法定代理人杨××、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经典二期”住宅小区大门旁的食杂店买香烟,因琐事和该食杂店经营户杨月英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该店铺拿了一把水果刀,将杨玉英的孩子被害人黄×脖子割伤。被害人黄×的伤情经鉴定系锐器伤,颈部二处裂创计12.5CM,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黄×人民币3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500元)。被害人黄×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黄×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谢××、黄××、陆×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残疾人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黄×割伤,致被害人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伤害对象为残疾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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