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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以网上逃犯被新疆巴州公安局抓获,2009年7月6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王某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略)北关扶亭路消防队南侧时,因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胡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张某某逃往新疆,2009年7月3日被抓获,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②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③被告人张某某去新疆打工时被害人尚未死亡,不应认定其属肇事逃逸;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略)北关扶亭路消防队南侧时,因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后经(略)中医院、(略)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胡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被告人张某某逃往新疆。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巴州被当地公安民警以网上逃犯被抓获。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9年4月13日下午,在(略)北关消防队南侧,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胡某某相撞,后由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后,二人被“120”急救车送至(略)中医院治疗的事实。②证人张某某、霍某某均证实2009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在(略)北关扶亭路消防队南侧,一骑两轮摩托车的年青人与同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后“120”急救车把二人拉走的事实。③证人王某某证实2009年4月13日下午,其在(略)城北关理发店干活时听说外面出事了,其到门外看见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公路西侧躺一中年男子,有一个年青人也受了伤,其理发店里的客户打了“110”和“120”电话,后两个受伤的人一块被“120”车拉医院的事实。④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实2009年4月18日,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⑤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⑥新疆巴州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6月28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巴州以网上在逃人员被抓获。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⑧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款项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往新疆,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应认定逃逸行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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