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住(略)。

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油气中心)与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金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联合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维华、代理审判员赵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气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光国,被告中海华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财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气中心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油气中心与中海华金公司签署CPDC/08DL-x号《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油气中心接受中海华金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300吨LME注册A级电解铜,货物总价为255万美元,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1%,中海华金公司应在信用证开出前5日内将保证金367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油气中心,应在信用证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日将余款支付给油气中心。银行费用、报关、商检等环节的手续费、港口运输费、进口税费等都由中海华金公司承担。若中海华金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及费用和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2008年7月10日,油气中心与中财联合公司签署CPDC/08BZ-x号《保证合同》,中财联合公司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中海华金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货物余款、代理费、其他各种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油气中心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中海华金公司进口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08年10月8日对外支付货款x.75美元,合计人民币x.8元。但中海华金公司至今仍拖欠货物余款x.8元人民币,亦未支付代理费x元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海华金公司支付货物余款x.8元人民币,代理费x元人民币;2、判令中海华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以合同价款x.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08年10月2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3、判令中财联合公司对中海华金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油气中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2、《保证合同》;3、进口信用证付汇/承兑通知三张;4、广发北京黄寺支行营业部售汇付账通知单三张。

被告中海华金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大部分诉讼请求,但答辩称:其已经向油气中心支付了开证保证金,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该部分钱款。

被告中财联合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海华金公司、中财联合公司均承认原告油气中心主张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油气中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油气中心已经将该批进口电解铜依约交付给了中海华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油气中心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保证合同》、进口信用证付汇/承兑通知、广发北京黄寺支行营业部售汇付账通知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油气中心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中海华金公司进口了约定的货物,对外付清了货款人民币x.8元,并已将货物交付给了中海华金公司,但是中海华金公司在支付了367万元开证保证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日内将剩余货款汇入油气中心银行帐户,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海华金公司尚欠油气中心货物余款x.8元,应当继续支付,故本院对油气中心要求中海华金公司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x.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进口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1%,即油气中心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总额的1%,油气中心支付了人民币x.8元的货款,故进口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x.05元,中海华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油气中心要求中海华金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中海华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约定的费用和利息,每逾期一日向油气中心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应指油气中心对外支付的货款总额x.8元,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属较高,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国际原材料市场价格巨幅变动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油气中心与中财联合公司、中海华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中财联合公司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中海华金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货物余款、代理费、其他各种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油气中心要求中财联合公司对中海华金公司支付其货物余款、代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货款余额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八万二千一百零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代理费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万二千一百零五元八角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二OO八年十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六万四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赵庚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