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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戚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306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路东。

负责人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戚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恒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被告王某某及宏亚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从我社贷款6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85‰,并约定由被告宏亚恒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宏亚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宏亚恒业公司共同辩称,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11月30日借据上的暂付息1000元系原告伪造;展期还款申请书不是王某某、李风鸣的亲笔签字,原告做了假证。原告始终没有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戚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宏亚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进料为由从戚城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宏亚恒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走帐的形式用该笔贷款偿还了王某某2003年6月25日的60万元贷款本金。

另查明,1995年1月15日,濮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二处从戚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1995年4月15日到期。1995年11年6日,濮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从戚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1996年5月6日到期。2000年12月26日,王某某从戚城信用社贷款8.5万,宏亚恒业公司提供了担保,2001年6月20日到期。2002年5月9日宏亚恒业公司与戚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54.9万元的借据,约定2003年5月9日到期,濮阳市X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走帐的形式用该笔贷款偿还了以上三笔贷款的本息。

2003年6月25日,王某某与原告戚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60万的借款,借款用途为流资,宏亚恒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6月25日到期,后原告以走帐的形式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宏亚恒业公司2002年5月9日的54.9万元贷款本息。2004年11月25日,戚城信用社与张幸福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据。戚城信用社以走帐的形式用该笔借款偿还了2003年6月25日王某某的60万元借款利息。

诉讼中,原告戚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王某某还息1000元的凭证,该凭证中没有王某某本人的签名,对该笔还款,王某某不认可。

又查明,张幸福是被告宏亚恒业公司的会计,本院从张幸福处调取了原告戚城信用社出具的2004年11月25日王某某还60万元借款利息x.75元的还款凭证;2005年11月25日王某某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x元的凭证。2008年3月15日,原告戚城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询证函,询证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5日宏亚恒业公司担保的王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数据无误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多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戚城信用社虽没有直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某某使用,但该笔借款偿还了王某某以前的借款,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王某某也没有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对借款事实进行询证时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06年11月25日,200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询证时,被告王某某已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某某不仅是自然人,还是宏亚恒业公司的经理,应认定原告在担保期内也向担保人宏亚恒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2006年11月30日还息1000元,对此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还款手续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该还款手续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还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王某某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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