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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略)教育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略)教育局,住所地在(略)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略)教育局办公室主任,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教育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被告(略)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半年,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从事司机工作。尔后,双方至今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8日上午,被告指派原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去醴陵。途经320国道醴陵市境内x处时,与高承毅驾驶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被告办公室主任发短信给原告:辞退原告并停发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原告因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和双方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起(按双倍工资1600元/月)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暂计算至2009年4月)为x元工资。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聘用合同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该份合同到期后因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而转为事实劳动关系。

证3、交通事故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证4、手机短信复制笔录。

证明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法解除了这种关系。

证5、劳动仲裁申请书。

证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7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证6、株天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

证7、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证明株天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送达时间。

被告(略)教育局答辩称:1、原告关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3、原告关于双倍工资计算至2009年4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略)教育局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略)教育局2008年9月4日的局会议记录。

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4日前与我局系聘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证2、株天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

证明2008年9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质证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7,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其内容中的聘用合同的聘用期限无异议,但对其余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所确认的聘用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于2008年9月5日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教育局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半年,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从事司机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驶往株洲市方向,当日13时10分许,行至320国道醴陵市境内x地段,与相对行驶的高承毅驾驶的轿车会车时,驶入左侧路面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高承毅当场死亡,两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承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8年9月5日,被告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5年11月11日至2008年9月5日止,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按每月800的标准,向申请人再支付一次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5600元整。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11月11日与被告(略)教育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至2008年9月5日止,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于2008年9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伤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非法,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以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并给其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5月11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被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一次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教育局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被告(略)教育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5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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