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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灼,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林某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无故将原告的龙眼树砍掉1棵,毁枝2棵。2007年10月被告林某某再次将上次毁枝的2棵龙眼树砍掉,并于2008年4月18日又将另2棵龙眼树砍掉,原告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维持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被砍、毁龙眼树价格认证申请,该中心通过认证确认被砍、毁龙眼树价格为x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龙眼树损失x元、受损龙眼树评估费用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1.被告所砍伐的其中2棵龙眼树树龄在20年左右,系被告自己种植,并非原告所有;2.原告诉请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没有资质。该中心采取的“收益法”,没有考虑天气与成本的因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和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将原告诉请的5棵龙眼树砍掉的事实问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陈××、陈××的庭上证言,证明被被告所砍的5棵龙眼树系原告所有;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这组证据综合证明了被告因将原告位于横头山的5棵龙眼树砍掉,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质证认为,1.三位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按正常情况,证人不可能不知道龙眼树种了几年,而且证人对5棵龙眼树被砍一事根本不知道;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3.对询问笔录,恰恰证明龙眼树不是原告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对原告在横头山栽种龙眼树一节的陈某是一致的,该节陈某结合被告在其中2008年12月9日的一份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回答(问:2007年到2008年期间你将陈某某栽种在南埕村横头山的龙眼树砍毁,……对你处以行政拘留5天,你是否愿意答:事情是有那么一回事,但我不同意对我做出的5天拘留决定,我要求复议。)能够印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仅形式上真实,而且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将原告栽种在南埕村横头山上的5棵龙眼树砍掉的事实。被告辩称5棵中2棵树龄在20年左右的龙眼树系自己种植,非原告所有,但其在2007年6月14日的笔录中回答公安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询问时却称“我没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现被告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区价认[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受损的龙眼树价值是x元;2.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受损龙眼树的评估费用是9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合计x元。

对原告出示的价格认证书,被告质证认为,1.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评估的资质,从所附的资质证明中可以看出涉及的是扣押的物质评估;2.评估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的龙眼树,其中2棵大的,评估认为树龄已经达到16年,龙眼树的树龄与原告诉状陈某的20年前种植是自相矛盾;3.鉴定中心用的是“收益法”,没有考虑到市场和天气的影响及人工管理费用,只是按照鸡生蛋,蛋生鸡的原理得出如此庞大的数据,其标准不科学,结论是错误的。对评估费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同时,被告还提供如下反驳证据:1.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棵龙眼树的价格为1960元;2.宁德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2004]文X号),证明市政府文件中的价格与漳湾派出所委托的鉴定价格是相符的。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1.漳湾派出所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定被告是否构罪的刑事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的民事证据使用;2.市政府的文件只是一个补偿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是赔偿的问题,与政府的征收补偿不一样。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上,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指派的鉴定人畅卫东对该中心的资质与两份鉴定结论的不同作了充分的说明。其指出根据国家发改委给该中心办理的资质证中注明的资质范围,该中心完全具备对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仲裁案件中的各种标的价值进行价格鉴证及对各种委托人提供价格鉴证和认定服务的资质。还指出,对同一物品,因价格鉴证的目的不同,其鉴证价格也不相同。对民事纠纷的赔偿,根据委托目的,采用了“收益法”即未来收益权利的现在价值进行评估论证,是有理论依据的,因而所作的价格论证结论书是合理的。而刑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则是价格鉴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独特性,采用了“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其损失数额仅限于直接损失价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发证机关国家发改委给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的资质证中注明,该中心的资质范围为: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的资质。很明显得出这样结论: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仅具有对扣押财物的价格评估资质,还包括具有对民事案件中涉及的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的资质。该中心采用“收益法”对原告委托评估的龙眼树受损金额作出的价格论证是符合法理的。因为民事损害赔偿,其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得很明确,如该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法[交]函[1991]X号)中就曾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对民事案件涉及的纠纷财物价值采“收益法”进行评估论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而对该价格论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不能就此否认其效力。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最大争议的2棵龙眼树树龄是15年、16年还是20年问题,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主要事实已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需对此过多评论。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委托鉴定结论只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市政府的文件也只是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同样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林某某先后三次将原告陈某某栽种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横头山上的5棵龙眼树砍掉,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处以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经原告委托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依“收益法”对受损龙眼树的损失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其损失价值为x元。另,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用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林某某将原告陈某某讼争的龙眼树砍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钟思敏

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某、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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